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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28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287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邹燕、童玉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邹燕,童玉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287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21号。负责人:王海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鸿真,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流,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燕。被告:童玉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常州分行)诉被告邹燕、童玉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常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燕、童玉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一、信用卡领用事实1、申请人:邹燕;2、申请时间:2016年7月7日;3、卡名称: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62×××92;二、合约约定的相关费用的计算方式1、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2、滞纳金(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三、还款方式分36期,本金和手续费均逐月等额支付,其中手续费率12.5%,共计4125元,分期支付。四、积欠费用1、本金:透支33000元,已经归还2772元,积欠30228元;2、利息:截至2017年4月9日积欠213.59元;3、违约金(含2017年1月1日前的滞纳金):截至2017年4月9日积欠837.15元;4、分期手续费:积欠3761.20元。五、其他确认送达地址为常州市钟楼区丁香路51号。原告中行常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1.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各项费用(截至2017年4月9日)共计35039.94元,支付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逾期违约金;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公告费。被告邹燕、童玉霞均未应诉也未答辩。原告中行常州分行所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交信用卡申请表及合约、被告邹燕及童玉霞的身份信息、信用卡审批意见表、信用卡易分期业务申请表、付款告客户书、共同还款承诺函、信用卡交易明细、积欠证明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诉讼中,本院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二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常州分行与被告邹燕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邹燕利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玉霞与被告邹燕共同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业务,并向原告作出了书面的共同还款承诺,故童玉霞应对邹燕的信用卡透支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邹燕、童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在已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邹燕、童玉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30228元;支付截至2017年4月9日的利息213.59元、违约金837.15元和手续费用3761.20元;二、邹燕、童玉霞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费标准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76元(原告均已预交),由邹燕、童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申国胜人民陪审员  张美华人民陪审员  张小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