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执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温州鑫源燃料有限公司、温州市盛达人造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鑫源燃料有限公司,温州市盛达人造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3执1633号申请执行人:温州鑫源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朱宅村。组织机构代码:76016495-6。法定代表人:张小琴。被执行人:温州市盛达人造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乐一村工业区兴工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71956742-X。法定代表人:项东凤。申请执行人温州鑫源燃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市盛达人造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303民初1270号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温州市盛达人造革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66286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温州市盛达人造革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上无存款,名下无不动产、动产登记信息。目前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至2017年10月20日止,被执行人温州市盛达人造革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66286元,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894.29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温州市盛达人造革有限公司目前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303执163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 孟审判员 张清清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章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