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苏项南与太安(亳州)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项南,太安(亳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368号原告:苏项南,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太安(亳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养生大道***号太安堂**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09739413XE。法定代表人:郑列雄,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刚,公司法律顾问。苏项南与太安(亳州)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项南、太安(亳州)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项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太安(亳州)置业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苏项南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2、太安(亳州)置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苏项南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为23632元,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另行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太安(亳州)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苏项南与太安(亳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产局进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该合同约定苏项南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向太安(亳州)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总房款1291390元,同时合同约定太安(亳州)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10月31日之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给苏项南,若逾期交付超过30日,则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现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时间已到,太安(亳州)置业有限公司迟迟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也未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苏项南的诉讼请求。太安(亳州)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太安(亳州)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月25日办理交房手续,苏项南也在当日办理手续;2、政府消防验收规范变更,我方验收延期,属于不可抗力的影响,导致我方逾期交付,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在房屋销售合同第4页第8条明确规定,遭遇不可抗力影响,太安(亳州)置业有限公司可延期交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一、苏项南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一份;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3、交付凭证。太安(亳州)置业有限公司对该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太安(亳州)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9月6日,苏项南与太安(亳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201609060038),该合同的约定,苏项南购买太安(亳州)置业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一套,合同标的物位于亳州市××××、养生大道南侧,太安堂亳州中药材特色产业园C2(22#)第22幢1层112号房屋,建筑面积301.47平方米,每平方米4283.64元,总房价1291390元。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前。苏项南于2016年9月6日一次性交付房款1246882元。现双方因违约金的支付问题未达成协议,苏项南即提起了民事诉讼。诉讼期间,太安(亳州)置业有限公司实际于2017年1月25日将该房屋交付给苏项南。另查明,太安(亳州)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办理完毕工程竣工综合查验合格资料。太安(亳州)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本院认为,1、关于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太安(亳州)置业有限公司与苏项南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苏项南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支付购房款后,太安(亳州)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10月31日前将经综合查验合格的房屋交付苏项南。2、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问题。苏项南与太安(亳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九条约定:“除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推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3(该比率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本案中,太安(亳州)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办理完毕工程竣工综合查验合格资料,于2017年1月25日才将该房屋交付给苏项南,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按日向苏项南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三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太安(亳州)置业有限公司辩称逾期交房的原因系消防规范变更所造成的,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内容属实,故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太安(亳州)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向苏项南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3632元(1291390元×万分之三/天×61天)。张杰、张倩倩诉求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另行计算,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安(亳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苏项南逾期交房违约金23632元。二、驳回苏项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元,由太安(亳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卢敬侠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