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刑终8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谢万兴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万兴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终89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万兴,男,汉族,1994年3月16日生于重庆市巴南区,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7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万兴犯妨害公务罪一案,适用速裁程序,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7)渝0107刑初12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万兴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官王维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万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6月26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金凤派出所民警王佳、王智永接群众举报后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板镇黄家堰村查处吸毒嫌疑人,民警赶到现场后出示证件表明了身份,准备传唤被告人谢万兴接受调查,在民警上前抓捕时谢万兴挥舞水果刀抗拒抓捕,划伤了民警王佳的右手中指。王佳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日,民警捉获被告人谢万兴并查获上述水果刀。经检测,谢万兴尿液呈冰毒阳性。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万兴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谢万兴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万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谢万兴提出民警是在事发后才表明身份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准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万兴系吸毒人员,其在民警表明身份依法对其传唤时拒不配合试图逃跑,并手持棒球棒和水果刀与民警对峙,在民警出示警官证予以警告后,仍持水果刀抗拒抓捕,并划伤民警致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谢万兴妨害公务的上述行为不仅有谢万兴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为证,且有受害民警的陈述和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谢万兴提出民警是在事发后才表明身份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谢万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谢万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谢万兴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危害后果以及上诉人谢万兴系累犯和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法定从重情节以及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处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官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兰建恒代理审判员 赵 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昆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