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91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德州经济技术开服有限公司与程春花劳动争议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春花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91民初995号原告(互为被告):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学东路东首。法定代表人:霍晓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互为原告):程春花,女,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新城办事处小温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山东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8月1日和8月2日,本院受理了原告(互为被告)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能公司”)与被告(互为原告)程春花均不服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德劳人仲案字(2016)第132号仲裁裁决书而起诉的两件劳动争议案件,就互为原、被告的上述两件案件分别作出一审判决后(认定事实、理由、判决主文一致),作为原告的双方对其起诉案件均提起上诉。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分别作出(2017)鲁14民终473号和474号民事裁定书,以本院“……分别作出判决,违反了一并裁决的强制性规定,程序违法”为由,裁定将上述两件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分别以(2017)鲁1491民初994号和995号予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该两件案件互为原、被告的双方不服同一仲裁裁决而先后向本院起诉,依法应并案审理。2017年9月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鲁1491民初9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2017)鲁1491民初994号案件并入本案审理。2017年9月12日、9月2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两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互为被告)建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被告(互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被告间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不需支付(程春花)经济补偿。事实与理由: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7月18日作出德劳人仲案(2016)第132号裁决“原、被告间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建能公司一次性支付程春花经济补偿18428元”。对这一裁决原告(互为被告)建能公司不服。因被告(互为原告)程春花2016年4月20日向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仲裁时效,应予驳回。《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被告(互为原告)程春花于2008年2月16日作为临时工到原告(互为被告)建能公司工作,而当年1月1日和5月1日,《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即开始施行,被告(互为原告)程春花从到原告(互为被告)处工作就知道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如其认为��须“确定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就应当在一年内提出,但至今已8年有余,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因临时用工不需签订劳动合同,也就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事实是2016年春节后,被告(互为原告)程春花未按原告(互为被告)建能公司要求签订《临时用工劳务合同》并离开工作岗位,于2016年4月20日才向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程春花辩称,早在1996年7月国家有关部门即明确了临时工提法在劳动合同体制下不复存在,建能公司对程春花的用工性质认识错误,程春花在建能公司的工作岗位是该公司常规性工作——巡线员,从2008年参加工作到发生劳动争议达8年有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已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相关规定,被告(互为原告)程春花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日期应当从2016年春节开始计算。因此,程春花申请仲裁时不超过一年。被答辩人建能公司欲借用临时用工形式拒绝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程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支付工资差额30000元;3.支付加班费60000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18428元。事实与理由:程春花于2008年2月16日到建能公司做巡线员工作达8年之久。2016年春节后,建能公司试图通过要求程��花与其签订“临时用工劳务合同”,否认双方间劳动合同关系,因程春花拒签,建能公司于2016年4月7日通知要求程春花退出工作岗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工期间,程春花没有享受到签有劳动合同岗位职工的工资、社保待遇。为此,同年4月20日,程春花向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建能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同年7月18日,德劳人仲案(2016)第13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正确,但驳回其他请求错误。一是建能公司应提交其保存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材料而未提供,依法应由其公司承担未提供上述证据的不利后果,但仲裁裁决却将不利后果归责给程春花;二是仲裁裁决认为双方合同解除系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发生的,但未要求建能公司提供情况变化的相关证明材料。建能公司辩称,临时用工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对临时用工人员无学历、资历等相应要求,不参加相关招考、招聘程序,也不纳入职工编制,无正式职工身份,不需缴纳社会保险并给予经济补偿。被答辩人诉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含原一审案卷)佐证。经征得原、被告同意,原一审已提交的证据及相同质证意见本案庭审不再重复。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程春花提交与建能公司办公室主任牟洪波电话录音、与张森局长谈话录音,欲证明其拒绝建能公司要求签��劳务合同而被停职的事实。建能公司对录音来源及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但既未申请对录音进行鉴定,也未提交反驳证据以说明理由;2.德劳保仲案字(2016)第132号仲裁裁决书依据原、被告提交证据,在采信被告(互为原告)程春花主张离职原因(拒签劳务合同)的同时,又根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相关规定,作出了裁决。而无论仲裁还是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并提交“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证据;3.2016年10月11日原一审开庭时,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互为原告)程春花入职时间为2008年2月16日、离职时间为2016年4月7日、离职前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2168元;4.程春花诉求工资差额及加班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且认可的证据、事实均依法采信。被告(互为原告)程春花自2008年2月16日起到原告(互为被告)建能公司工作至2016年4月7日止,双方始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本案原、被告间应视为自2009年2月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互为被告)建能公司对被告(互为原告)程春花提交的录音证据持有异议却不申请鉴定又无反驳证据说明异议理由,无证据证明被告(互为原告)程春花系“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离职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结合2016年春节过后,程春花拒签建能公司要求的《临时��工劳务合同》这一事实,可以认定,2016年4月7日,原告(互为被告)建能公司未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违法单方解除了与被告(互为原告)程春花间劳动合同关系。而从程春花作为原告诉求“经济赔偿金”也表明其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双方间的劳动合同。根据程春花离职前2015年月均工资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和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原告(互为被告)建能公司支付被告(互��原告)程春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6856元。对程春花支付工资差额、加班费的诉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而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互为被告)建能公司诉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互为原告)程春花诉求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而无证据证明诉求的支付工资差额、加班费亦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互为被告)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能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被告间自2009年2月起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至2016年4月7日止,双方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解除。三、原告(互为被告)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互为原告)程春花经济赔偿金36856元。四、驳回被告(互为原告)程春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互为被告)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能实业有限公��负担;(2017)鲁1491民初994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钧人民陪审员 刘 明人民陪审员 孙得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帮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