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杨强与温景峰、河南省淅川县豫宛调味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强,温景峰,河南省淅川县豫宛调味品厂,贾双平,毕怀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1846号原告:杨强,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9日,住淅川县。被告:温景峰,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29日,住淅川县。被告:河南省淅川县豫宛调味品厂。住所地淅川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温景峰。被告:贾双平,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15日,住淅川县。被告:毕怀典,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7日,住淅川县。原告杨强诉被告河南省淅川县豫宛调味品厂(以下简称豫宛调味品厂)、温景峰、贾双平、毕怀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强、被告贾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豫宛调味品厂、温景峰、毕怀典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温景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同期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豫宛调味品厂、贾双平、毕怀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5日,被告温景峰作为豫宛调味品厂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约定,向原告借款110万元,月息5分,由被告毕怀典、贾双平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温景峰缺席,在向法院递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金额为90万元,已还4个月利息共计20万元。超过法定利率部分应当予以扣减。被告豫宛调味品厂、毕怀典缺席无答辩。被告贾双平辩称,借款属实,但具体支付多少钱我不清楚,我担保的期限也已经过期了,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6)借据一份,担保证明二份,豫宛调味品厂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借款属实。(2016)银行转款凭据一份,证明银行转款95万元,被告答辩状中称只支付90万元不属实。四被告就其抗辩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贾双平对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具体支付多少借款自己不清楚,担保已经过期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温景峰辩解主张与原告提交的银行凭据相矛盾,本院对其辩解主张不予认定。被告贾双平辩解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可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5日,被告温景峰因开办的企业豫宛调味品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杨强借款。被告温景峰向原告出具借据写明借款110万元,月息5分,期限90天,并加盖豫宛调味品厂公章。当日,被告毕怀典、贾双平均各向原告出具担保证明一份,写明二人自愿为温景峰借款110万元提供担保,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月16日,原告杨强向被告温景峰转款95万元。随后,原告支付温景峰现金15万元。借款全部支付后,被告温景峰于2015年1月底先后偿还原告共计10万元,其他借款本息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在起诉时,申请对四被告价值11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作出(2016)豫1326民初184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豫宛调味品厂一车间及二车间厂房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豫宛调味品厂、温景峰之间就借款形成的合意,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杨强向被告支付借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温景峰作为豫宛调味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据借款人栏中加盖公章,视为企业对共同借款人的认可。故被告温景峰、豫宛调味品厂应当共同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对于付款数额,被告温景峰辩称今收到借款90万元,与原告提交的9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相矛盾,被告作为本案当事人又不出庭应诉,故本院对被告辩解主张不予认定。故被告温景峰与豫宛调味品厂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的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息5分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息上限年息36%,被告温景峰在借款一个月内偿还10万元,按照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36%计算一个月利息33000元,超出该部分共67000元,应当计算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温景峰与豫宛调味品厂下欠的本金数额为1033000元。原告请求未付部分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怀典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毕怀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双平辩称在担保期间内,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而原告也未提交相应主张权利的证据,故被告贾双平的辩解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6)被告温景峰、河南省淅川县豫宛调味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强借款本金1033000元,并支付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6)被告毕怀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016)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温景峰、河南省淅川县豫宛调味品厂、毕怀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葆兴审 判 员 闫 莉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江郑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