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民特1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徐某1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徐某2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某1,徐某2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特135号申请人:徐某1(系徐某2儿子),男,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被申请人:徐某2,男,住长春市宽城区。代理人:王某(系徐某2妻子),女,汉族,1959年6月9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申请人徐某1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徐某2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徐某1称,申请人徐某1系被申请人徐某2的儿子,代理人王某系被申请人徐某2的妻子。被申请人徐某2于2012年10月28日突发脑出血在2012年10月28日晚在吉大四院做手术,在2012年10月28日做完手术当晚上转入吉大一院,在吉大一院住院10天后转入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现在家中植物人,植物人已有5年。代理人王某称,申请人徐某1陈述的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徐某1系被申请人徐某2的儿子,代理人王某系被申请人徐某2的妻子。被申请人徐某2于2012年10月28日突发脑出血在2012年10月28日晚在吉大四院做手术,在2012年10月28日做完手术当晚上转入吉大一院,在吉大一院住院10天后转入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现在家中植物人,植物人已有5年。2017年10月16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徐某2被鉴定为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徐某2被鉴定为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现经鉴定机构认定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徐某1申请认定徐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徐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车 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