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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2民初29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山东宏辉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杜忠启、刘其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宏辉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杜忠启,刘其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2942号原告:山东宏辉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建设西路。法定代表人:邵夫荣,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光明,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山东宏辉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杜忠启,男,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兖矿集团兴隆庄煤矿退休工人,住兖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镇北,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刘其柱,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兖矿集团兴隆庄煤矿工人,住兖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镇北,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原告山东宏辉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辉公司)与被告杜忠启、刘其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宏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光明,被告杜忠启、刘其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镇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杜忠启、刘其柱支付因承担还款义务而产生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242556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杜忠启向投资人董秀玲借款96000元,合同编号为20144910;2014年杜忠启向投资人侯显焕借款10000元,合同编号为20144912;2014年5月22日,杜忠启向马郆借款100000元,合同编号为2014000180;2012年5月22日,杜忠启向投资人王秀军借款30000元,合同编号为20144911;2014年5月22日,杜忠启向投资人梁继诗借款50000元,合同编号20144913;2014年5月22日,杜忠启向投资人刘爱英借款80000元,合同编号为20144914;2014年5月24日,杜忠启向投资人邱昭全借款53700元,合同编号为20144915元;2014年5月24日,杜忠启向投资人李怀德借款50000元,合同编号为20144916;2014年5月24日,杜忠启向投资人朱康金借款200000元,合同编号为201400181;2014年5月27日,杜忠启向赵振云借款80000元,合同编号为201400092;2014年5月27日,杜忠启向投资人谢一印借款70000元,合同编号为201400183;2014年5月27日,杜忠启向投资人崔鑫借款100000元,合同编号为201400184;2014年5月28日,杜忠启向投资人冯杰借款50000元,合同编号为20144917;2014年5月28日,杜忠启向投资人赵从信借款45000元,合同编号为20144918;2014年5月28日,杜忠启向投资人姜自文借款80000元,合同编号为20144919;2014年5月28日,杜忠启向投资人闫宪华借款60000元,合同编号为20144920;2014年5月29日,杜忠启向投资人孙丽借款150000元,合同编号为201400557;2014年5月29日,杜忠启向师帅借款12300元,合同编号为201400182;2014年5月30日,杜忠启向孙明借款62000元,合同编号为201400556。上述19次杜忠启共借款1379000元,并约定利息为年利率7%,如杜忠启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宏辉公司为杜忠启的上述19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依次为宏辉反担2014年字4910号、4912号、000180号、4911号、4913号、4914号、4915号、4916号、00181号、00092号、000183号、000184号、4917号、4918号、4919号、4920号、00557号、00182号、00556号;担保期限为12个月。同日为保障投资人债权的实现及宏辉公司的合法权益,又与刘其柱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刘其柱自愿为杜忠启的担保贷款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到期后,杜忠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宏辉公司为维护投资人的合法收益履行了担保义务,向投资人偿还了全部借款及收益,后宏辉公司向杜忠启和刘其柱催要无果,为保障宏辉公司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杜忠启、刘其柱支付因承担还款义务而产生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2425568元。杜忠启、刘其柱辩称,杜忠启没有收到宏辉公司所主张的投资款,所以不存在还款的义务,刘其柱也就不存在承担反担保的义务,请求驳回宏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宏辉公司提交的杜忠启向十九位投资人的投资合同,投资人、杜忠启与宏辉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宏辉公司与刘其柱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杜忠启向19位投资人出具的19份收据,证明杜忠启向19位投资人借款1379000元,宏辉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刘其柱为担保合同提供了反担保。2、19位投资人的收款收据及宏辉公司的付款凭证,证明宏辉公司因杜忠启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宏辉公司承担了担保义务,向19位投资人偿还了1379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杜忠启、刘其柱对宏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证据1上的签名是杜忠启和刘其柱,签名时是空白的。杜忠启、刘其柱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部分收款条上签名与合同上的签名不一致。本院认为,杜忠启、刘其柱虽主张签名时合同及收据是空白的,但未有证据证实,对宏辉公司提交的证明1,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付款凭证与投资人的收据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宏辉公司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对证据2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杜忠启向董秀玲借款96000元,同年5月21日杜忠启向侯显焕借款10000元,同年5月22日,杜忠启向马郆借款100000元、向王秀军借款30000元、向梁继诗借款50000元、向刘爱英借款80000元;同年5月24日,杜忠启向邱昭全借款53700元、向李怀德借款50000元、向朱康金借款200000元;同年5月27日,杜忠启向赵振云借款80000元、向谢一印借款70000元、向崔鑫借款100000元;同年5月28日,杜忠启向冯杰借款50000元、向赵从信借款45000元、向姜自文借款80000元、向闫宪华借款60000元;同年5月29日,杜忠启向孙丽借款150000元、向师帅借款12300元;同年5月30日,杜忠启向孙明借款62000元。上述19次杜忠启共借款1379000元,并约定利息为年利率7%,借款期限为12个月。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出借人、杜忠启与宏辉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宏辉公司为上述19笔借款提供担保,如杜忠启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有宏辉公司按照本息一并代杜忠启归还出借人,出借人将借款凭证同时交付宏辉公司,宏辉公司取得追偿权。宏辉公司代偿即为杜忠启违约,宏辉公司向杜忠启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借款收益提高100%)以及宏辉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如杜忠启违约,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宏辉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日宏辉公司与刘其柱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刘其柱自愿为宏辉公司所担保的19笔借款担保合同提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宏辉公司为杜忠启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及宏辉公司代偿资金的占用费,保证期间自宏辉公司承担代偿责任后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宏辉公司代偿后,刘其柱在接到宏辉公司书面追索通知后15日内,应向宏辉公司清偿宏辉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刘其柱违约,应按上述担保金额的10%向宏辉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到期后,杜忠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宏辉公司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于2015年10月9日向董秀玲偿还本息合计102720.00元,同年10月22日向侯显焕偿还本息10700.00元,同年10月23日偿还马郆本息107000.00元、偿还王秀军本息32100.00元、偿还梁继诗本息53500.00元、偿还刘爱英本息85600.00元,同年10月25日偿还邱昭金本息57459.00元、偿还李怀德本息53500.00元、偿还朱康金本息214000.00元,同年10月28日偿还赵振云本息85600.00元、偿还谢一印本息74900.00元、偿还崔金本息107000.00元,同年10月29日偿还冯杰本息53500.00元、偿还赵从信本息45150.00元、偿还姜自文本息85600.00元、偿还闫宪华本息64200.00元,同年10月30日偿还孙丽本息160500.00元、偿还师帅本息13161.00元,同年10月31日偿还孙明本息66340.00元;综上,宏辉公司共替杜忠启偿还借款本息1475530元。后宏辉公司向杜忠启和刘其柱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杜忠启、刘其柱支付因承担还款义务而产生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425568元。本院认为,杜忠启与出借人,杜忠启、出借人与宏辉公司,刘其柱与宏辉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借款到期后,杜忠启未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宏辉公司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出借人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宏辉公司有权向杜忠启追偿。杜忠启未及时向宏辉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宏辉公司主张杜忠启支付代偿的本息及代偿之日起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刘其柱为杜忠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应对杜忠启向宏辉公司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其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杜忠启追偿。宏辉公司与出借人、杜忠启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占用费比照借款合同的7%上浮100%,即14%,同时担保合同还约定杜忠启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每年的违约金18.25%,两款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超出24%,故应按每年24%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杜忠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宏辉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偿款1475530元及违约金、利息(以1475530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刘其柱对上述代偿款及违约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刘其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杜忠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2元,山东宏辉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2622元,杜忠启、刘其柱负担10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长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