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81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迎与被告夏立昌;席随刚;宝鸡秦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迎,夏立昌,席随刚,宝鸡秦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81民初1240号原告:王小迎,女,1957年4月1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兵,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立昌,汉族,男,1970年3月2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随刚,男,汉族。被告:席随刚,男,汉族。被告:宝鸡秦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城新区南二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42214902937。负责人:颜军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治,张党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县城北大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492149026X4。负责人:孙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帖秦斌,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小迎与被告夏立昌、席随刚、宝鸡秦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兵、被告夏立昌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随刚、被告席随刚、被告宝鸡秦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治、张党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帖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107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504.5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763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财产损失26.5元。以上合计238437.51元。二、判令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7时许,被告夏立昌驾驶被告宝鸡秦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所有的陕C233**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咸兴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平市西吴镇王家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侧翻,致车上乘客原告王小迎等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小迎被送往兴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伴硬脑膜下血肿、颈椎6-7骨折,右侧2-9骨折、左侧3-5、7-8肋骨骨折、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及腰椎右侧胸11腰1横突骨折等,于2017年2月25日出院,共入院治疗5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家属护理。2017年1月18日,本次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7)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立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小迎无责任。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承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夏立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车主雇佣的司机,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席随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每个座位保额为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宝鸡秦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肇事车辆投有承运人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实际车主进行赔偿,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793.01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公司,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具体赔偿标准在质证阶段具体说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是事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质证阶段具体说明。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2、各被告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3、具体的赔偿数额标准应如何确定?庭审中原、被告提供证据如下:原告王小迎提供证据如下:1、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兴公交认字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夏立昌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事故发生时夏立昌有合格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为宝鸡秦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车辆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告夏立昌、席随刚、宝鸡秦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2、兴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各一份、秦岭医院门诊发票2张计780元,华山医院复查费票据2张计92.5元,武功县人民医院复查费票据2张计173元,西吴镇下道村二组卫生室票据2张计240元,以上共计1285.5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自己垫付医疗费情况。被告夏立昌、席随刚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西吴镇下道村二组卫生室240元外购药,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我公司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宝鸡秦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后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3、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雪宁自2017年1月12日护理至2017年2月6日,其余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有丈夫李熊娃护理。被告夏立昌、席随刚、宝鸡秦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4、交通费票据28张计1504.5元,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交通费情况。被告夏立昌、席随刚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质证后认为:交通费票据部分有连号,我公司认可334.5元,飞机票我公司不认可。被告宝鸡秦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5、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及水电费票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6日至今暂住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二路晟方佳苑小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住房合同租赁期限为3年5个月不符合常规的租房合同。租房合同上面仅有业主和居委会的印章,对该合同不认可。水电费缴费姓名和原告王小迎无关联。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其他被告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6、收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误工期为180天计1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误工天数有异议,应按定残前一日计算。其他被告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7、鉴定费票据1张计1600元及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情况及鉴定花费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对误工期有异议。其他被告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8、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1张计1600元,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情况。被告夏立昌、席随刚、宝鸡秦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9、复印费票据一张计26.5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复印费2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复印费我公司不认可。其他被告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宝鸡秦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费发票一张计29793.01元,证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原告王小迎、被告夏立昌、席随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保单一份及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情况以及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王小迎、被告夏立昌、席随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3、车辆经营合同一份,证明秦通公司和被告席随刚合同约定的事故责任应由实际车主进行承担。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席随刚及被告秦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席随刚、夏立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8,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宝鸡秦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对其中兴平市西吴镇下官道村二组卫生室外购药240元不予认可,该票据无相关的病历、诊断证明相佐证,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票据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认可334.5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以及误工期限为180天。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期限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他相关费用的计算结合案件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7时许,被告夏立昌持“A1A2D”证驾驶陕C23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咸兴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平市西吴镇王家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侧翻,造成夏立昌、车上乘客王小迎等19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及公共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7)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立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小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小迎被往兴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伴硬脑膜下血肿、颈椎6-7骨折,右侧2-9骨折、左侧3-5、7-8肋骨骨折、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及腰椎右侧胸11腰1横突骨折等。原告住院50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嘱患者佩戴支具保护,宁站勿坐。口服药物,加强营养,促进病情恢复,家属做好患者思想工作。间隔1月复诊,预防迟发性颅内出血,不适随诊。2017年5月16日,原告王小迎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司鉴(2017)临鉴字第050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王小迎13肋骨折属八级伤残;2、王小迎颈椎骨折属十级伤残;3、王小迎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同时查明肇事车辆陕C23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个座位保额50万元,且在有效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夏立昌驾驶陕C233**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小迎等人受伤,此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立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小迎无责任。故原告王小迎要求相关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王小迎一共花费医疗费31078.51元(其中包含被告宝鸡秦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29793.01元),对原告主张的240元外购药不予认可,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30838.51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0天=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请求天数亦认可,故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元×60天=6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请求天数亦认可,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4.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34.5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00元÷30×180天=12000元,依据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的鉴定意见,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8440元×20年×31%=176328元,原告居民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其主要收入为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来予以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复印费26.5,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陕C23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个座位保额50万元,且在有效保险期内。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小迎医疗费3083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34.5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763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0401.01元。因被告宝鸡秦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王小迎垫付医疗费29793.01元,故该费用应从原告所得数额中予以扣除。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双方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条款约定内容,该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故应由其他被告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赔付原告王小迎医疗费3083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34.5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763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0401.01元。执行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赔付原告王小迎人民币200608元,赔付被告宝鸡秦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9793.01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席随刚赔偿原告王小迎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该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小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广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