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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473薛同宝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同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刑初473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同宝,男,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涟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7]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同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同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薛同宝酒后驾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涟水县涟城镇南洋酒楼回家,沿北京路行驶至与金城路交叉口处时,被涟水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薛同宝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同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二祥、周天凯等人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同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薛同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同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汤剑利书 记 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