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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鄢红兵、裴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鄢红兵,裴云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2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鄢红兵,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怀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云飞,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怀来县。上诉人鄢红兵因与被上诉人裴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0民初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鄢红兵、被上诉人裴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鄢红兵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由鉴定机构对裴云飞的受损车辆进行评估鉴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裴云飞受损车辆没有经过评估鉴定就自己到北京修理,票据金额与实际所需费用最少多出1万元,我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修理费票判决我赔6230元太不合理。裴云飞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裴云飞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23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3600元,共计9830元。诉讼费由被告鄢红兵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日11时许,裴云龙驾驶冀G×××××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京银线119公里400米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被告鄢红兵无证骑行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挂,被告鄢红兵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5日,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云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鄢红兵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冀G×××××号车辆所有人系原告裴云飞。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裴云飞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鄢红兵承担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1、车辆修理费6230元,予以支持。2、车辆停运损失费3600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6230元。遂判决:一、被告鄢红兵赔偿原告裴云飞损失623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裴云飞承担17.5元,被告鄢红兵承担7.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鄢红兵主张修车票据与实际不符。但鄢红兵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依据裴云飞提供的修车票据依法确认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鄢红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鄢红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海延林审 判 员 薛团梅审 判 员 王万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刘馨宇书 记 员 武 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