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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终5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苏州广达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市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广达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市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广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潘梅蓉。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品超,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财政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过剑飞。委托代理人陈科杰。委托代理人杨绿波。上诉人苏州广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因投诉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行初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品超,被上诉人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科杰、杨绿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市采购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委托就上海市公安局(4)新一代交警移动警务系统更新(软件建设)采购项目(项目编号:SHXM-00-XXXXXXXX-2030,以下简称“涉案采购项目”)组织公开招标。该项目于2016年5月10日在上海市政府采购网上发布招标公告。5月31日开标,广达公司、浙江信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电公司”)等供应商提交了投标文件。6月7日,市采购中心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审。6月12日,市采购中心在上海市政府采购网发布中标公告,信电公司为中标供应商。广达公司其后于6月15日、17日向市采购中心提出质疑,称信电公司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已失效,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谎报、隐瞒事实的行为,应取消其中标资格。6月23日,市采购中心向广达公司作出质疑处理答复。广达公司对答复不满意,向市财政局提出投诉。市财政局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广达公司的投诉,经审查于同年8月22日作出沪财采[2016]18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市财政局于2016年7月14日依法受理投诉人就涉案采购项目对被投诉人市采购中心提起的投诉。广达公司认为信电公司在参与该项目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谎报、隐瞒事实,被投诉人作出的质疑答复对此未予回应,广达公司不满意,请求市财政局对信电公司进行依法处理。市财政局经查认为:(1)国发[2015]11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发布后,软件企业认定及年审工作停止执行;该项目招标文件有关供应商应具有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的要求,致使未获得证书的企业无法参加该项目投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2)被投诉人在质疑处理答复中已告知投诉人该项目因招标文件存在重大缺陷而招标无效。但被投诉人未能对投诉人的质疑事项作回应,其答复缺乏针对性,存在重大缺陷。(3)信电公司在其投标文件中提交了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和宁波市软件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函,并随后另行提交了宁波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和宁波市软件行业协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市财政局难以认定其构成提供虚假材料,谎报、隐瞒事实的欺诈行为。综上,投诉人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投诉。广达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被诉投诉处理决定;2.判令市财政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严格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电公司提供虚假材料中标一事作出处罚。原审认为:市财政局作为本市市级财政部门,对于在市级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提出的投诉事宜,具有依法受理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广达公司向市财政局提出投诉,认为涉案采购项目中标供应商信电公司在招标过程中所提供的投标文件为虚假材料,存在谎报、隐瞒事实的欺诈行为,要求依法进行处理。市财政局接投诉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向市采购中心和信电公司进行了调查,审查认为信电公司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行为,难以认定其构成提供虚假材料,谎报、隐瞒事实的欺诈行为,广达公司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遂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驳回广达公司投诉。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市财政局依法履行了对广达公司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广达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7年6月7日判决如下:驳回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达公司负担。判决后,广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广达公司上诉称:信电公司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未通过2014年的年检,故依据《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其资质自2014年丧失,其证书也不再具备证明效力。即使宁波市软件行业协会和宁波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出具证明,也无法认定其软件企业证书本身在投标时仍然有效。信电公司将失效文件作为投标材料提供,构成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对上诉人的公平竞争权产生了不利影响,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履职对信电公司进行处罚。原审未查明信电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提供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是否在2014年通过年检,之后是否继续有效,未对���提供失效文件的行为性质作出判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财政局辩称:市财政局受理上诉人的投诉后,对整个招标过程进行了全面审查。在国家明令取消软件企业认定这一行政审批事项的情况下,招标文件仍然将软件企业认定证书设置为涉案采购项目的资格条件,缺乏合理性,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市财政局对此作出了认定。该次招标已公告无效。上诉人只是称信电公司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失效,始终没有对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提出疑问。信电公司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宁波市软件行业协会的函件、宁波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的函件等证据材料在内容上能够相互吻合,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难以认定信电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上诉人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理查明,市采购中心涉案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第一章第一条第3.4点以及第二章第三条第3.4点要求,合格投标人、供应商必须具有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广达公司对信电公司投标资格及中标结果向市采购中心提出质疑后,评标委员会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评审结果复核意见认为: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人资质条件需要具有软件企业认定证书,有其不合理因素。根据国发[2015]11号文规定,从2015年2月24日起取消了《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软件企业认定停止执行,因此原来的招标文件因规定招标公司需具有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存在重大缺陷。评标委员会一致认为本次招标无效,建议本项目重新公开招标。2016年6月23日,市采购中心向广达公司作出质疑处理答复,将上述评审结果复核意见告知广达公司,并告知该项目因质疑答复导致中标结果改变,将依法报财政部门备案。2016年7月26日上海市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了涉案采购项目招标失败公告。广达公司不服,向市财政局投诉称,市采购中心作出的答复没有针对信电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谎报、隐瞒事实的欺诈行为作出任何处理结论,请求市财政局责令市采购中心或由市财政局按照规定对信电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谎报、隐瞒事实的欺诈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市财政局受理后经审查,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市财政局作为本市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依法负责本级预算项目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有权对采购文件、采购过程进行认定并作出相应处理。上诉人广达公司因涉案采购项目提起投诉,被上诉人依法受理,经审查后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行政程序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等规定,并无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针对涉案采购项目,依法定职责对招标文件以及招投标活动进行了审查。就被上诉人的认定处理意见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判评如下:(一)关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投标人资格的审查问题。《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该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涉案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中,规定合格的投标人应“具有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对此,依据国发[2015]11号文及附件内容,国务院已决定取消了软件企业认定行政审批项目及其设定依据《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等。被上诉人认定该招标文件仍以软件企业认定证书作为投标人资格条件,系在原具有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的企业与该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从事相关行业的企业之间,形成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该次评标结果无效,已公告招标失败。上诉人对该次招标失效的结果,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中标人信电公司投标活动的投诉审查问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诉称,市采购中心没有针对信电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谎报、隐瞒事实的欺诈行为作出处理,并要求被上诉人责令被投诉人或由被上诉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于市采购中心在质疑处理答复中未对上诉人就信电公司投标活动的质疑事项作出回应的问题,被诉投诉处理决定已作出认定,上诉人亦未对此提出争议,不再赘述。对于上诉人要求对信电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谎报、隐瞒事实的欺诈行为作出处理的投诉审查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投诉内容,审查了信电公司在投标时提交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宁波市软件行业协会出具的《关于软件企业认定的证明函》;以及在投诉质疑处理过程中向市采购中心提交的宁波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宁波市软件企业审核单位的证明函》、宁波��软件行业协会《关于的证明函》,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信电公司存在《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违法情形。被上诉人据此针对上诉人的投诉事项,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认定其投诉缺乏事实依据,决定驳回投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信电公司提交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主张该证书在投标时无效即构成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违法情形的诉讼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的效力审查问题。上诉人主张,信电公司提交了失效的投标人资格证明文件,原审对信电公司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的效力未予审查。对此,本院审查认为,投标人资格的认定系以整个招投标活动��有效进行为前提。现经认定,招标文件中设定“具有软件企业认定证书”这一资格条件,已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该次招标失败的结果亦已公告。信电公司经审查未有违法参与投标的情形,上诉人要求原审法院审查信电公司在当次投标中提交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的效力及相关事实,已无实际必要。对上诉人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苏州广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忠审 判 员  姚佐莲代理审判员  高 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克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