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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黑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候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2141号原告:黑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该公司员工。被告:候某某,男,汉族,现住黑山县。原告黑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姚某被告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房款137779.00元,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起利息24683.00元,并支付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福山时代购物广场购房协议,被告从原告处购得一处商铺,面积为34.93平方米,铺位号2-45号。按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16.0740万元购房款,并约定在可以办理房屋贷款后,被告应无条件提供手续材料用于按揭贷款,来偿还剩余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商铺,被告交付了首付款。但在2015年7月1日,商铺手续齐全,可以办理贷款,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交付有关材料,并且拒绝交付尾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购房协议、收款收据以及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书,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以及原告出售房屋的资质。被告候某某辩称,买卖事实存在,欠款属实,我们一直在积极配合办理贷款,但一直没办下来,是原告方责任。我们不同意承担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0日,被告与黑山县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被告)自愿购买甲方(原告)开发的福山时代购物广场2-45号商铺,建筑面积为36.36平方米,单价8546.20元,总价为31074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约定的第二种即乙方为银行按揭,于2011年11月10日付总房款的50%,即160740元。同时约定,原告以电话方式通知被告,被告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将全部办理按揭贷款的材料交由原告,并承担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原告交付房屋后,要求被告办理贷款或缴纳剩余房款,但被告未能交款也未办理贷款。经核算,该商铺的建筑面积为34.93平方米,单价8546.20元,总价为298519元,被告已交160740元,尚欠原告尾款137779.00元。2014年5月1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黑山县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黑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9月22日工程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福山时代购物广场购房协议,该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是真实有效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被告未能办理银行贷款,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的规定,公司名称变化应办理变更登记,但不影响权利义务的履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房款人民币137779.00元整;二、驳回原告黑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翠微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茗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