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赵中山与李凤良及庞明德、付金才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中山,李凤良,庞明德,付金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1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中山,住吉林省前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良,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审被告:庞明德,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付金才,住吉林省前郭县。上诉人赵中山因与被上诉人李凤良、原审被告庞明德、付金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1民初3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中山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2、改判我不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庞明德已经清偿欠款;2、我对于他们之间的借款不知情,借据上的签名是伪造的,我要求重新鉴定;3、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4、李凤良在担保期间内未对我提起过诉讼。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他们的借款约定了借期为2个月,所以不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33条。李凤良原审诉称:2012年12月12日借款人庞明德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9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分5厘计付利息,被告付金才、赵中山系此笔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有出具的借据为凭。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庞明德承担给付责任,偿还本金19万元,并按月利2.4分计算利息;担保人付金才、赵中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庞明德原审辩称:该笔债务19万元欠据的形成是此前原告和被告庞明德之间有多笔的往来借款关系,到了2012年12月12日的时候,双方统计了一下欠本金15万元,欠利息4万元,总计欠款本息19万元。这样给原告出具了一个总借据19万元。月利2分5厘,约定了两个月还款,到2013年春天,庞明德把这笔欠款还给了原告,逾期两个月的利息,原告说不要了,庞明德说将来有钱了再给。当时还款的时候,欠条原告说没找到,说找到后就还给被告,被告后来向原告要了几次欠条,同时庞明德也让他侄子庞发祥去向原告要过两次,原告说这个条没找到,找到了就还给被告。所以这枚欠条一直在原告手中。也就是今天原告向法庭起诉的欠条。这笔钱其实已经还完了。退一步讲,按照原告的起诉,本案主债务存在诉讼时效,担保债务也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为这个条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2日,还款时间是两个月的时间,原告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有效期两年,担保期六个月的诉讼有效期。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付金才原审辩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赵中山原审辩称:证据不足,我没有担保。我跟庞明德没关系。这笔债务形成我不清楚。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凤良称2012年12月12日借款人庞明德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9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分5厘计付利息,被告付金才、赵中山系此笔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有庞明德、付金才、赵中山三人出具的借据为凭。审理中,被告庞明德承认欠款19万元,只是19万元是与原告多笔的往来借款,其中欠款本金15万元。利息4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还称欠款已还清,即使未还,还款期限是两个月,也过诉讼时效、也超过6个月的担保有效期,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付金才、赵中山对李凤良出示的借据有异议,二人均否认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本院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是“2012年12月12日《借据》中担保人处付金才、赵中山签名笔迹是其本人书写形成”。付金才、赵中山还辩解,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第一次向债务人要求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担保期限,此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起诉时是两年零六个月,已超过了6个月的有效担保期限,保证人付金财、赵中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原告称2014年9月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过付金才、赵中山,法院以庞明德涉嫌犯罪是否涉及此笔借款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并提供了(2014)前民初字第3356号民事裁定书。因此,不存在已超过了六个月的担保期限的问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原、被告陈述、李凤良出示的借款借据、司法鉴定书、(2014)前民初字第3356号民事裁定书等。一审法院认为,庞明德向李凤良借款19万元,提供了庞明德出具的借据,并且庞明德承认欠款事实,只是19万元中,有15万元本金、4万元利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借款事实应予以确认。关于付金才、赵中山担保问题有借据为证及司法鉴定书认定,从而可以证明付金才、赵中山为庞明德借款担保的事实成立,对此,本院依法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保证责任方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规定,付金财、赵中山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三被告庞明德、付金才、赵中山辩解自李凤良要求庞明德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及6个月的有效担保期限,诉讼时效从主张权利时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对三被告辩解的已超过诉讼时效,也超过了6个月有效担保期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2分5厘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利率,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庞明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凤良借款本金19万元及从借款之日(2012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付金才、赵中山对第一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李凤良持有的借据上载明“借据庞明德借李凤良壹拾玖万元整月利2.5分¥190,000.00元借款人:庞明德担保人:付金才赵中山2012年12月12号”,说明李凤良为债权人,庞明德为债务人,赵中山、付金才为担保人,三方形成了担保借贷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赵中山上诉主张称债务人庞明德已经清偿该笔借款,但庞明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仅是自称已经清偿债务,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赵中山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中山上诉主张称原审司法鉴定错误,经查,(2015)前民初字第4114号案件中,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以借据上的赵中山签名为检材,以赵中山在庭审笔录中的签名及书写笔记样本为对比样本,进行特征比对鉴定,鉴定意见为借据上赵中山签名为其本人所签,该司法鉴定检材及对比样本选取合理,鉴定过程科学严谨,鉴定结论真实可靠,故赵中山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的问题,因案涉借据上未体现还款日期及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故应视为案涉借贷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债权人李凤良提供的(2014)前民初字第3356号民事裁定书足以证明本案既未超过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亦未超过担保期间。综上所述,上诉人赵中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赵中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明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