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行终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黄得富、息烽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得富,息烽县人民政府,息烽县永靖镇马当田村委会,王正全,王正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行终1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得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伟,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40294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烽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息烽县永靖镇县府路113号。法定代表人卓飞,该县县长。原审第三人息烽县永靖镇马当田村委会,住所地息烽县永靖镇马当田村。法定代表人何承乾,该村委会主任。原审第三人王正全,男,汉族。原审第三人王正银,男,汉族。上诉人黄得富因与被上诉人息烽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永靖镇马当田村委会、王正全、王正银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1行初142号行政裁定后,黄得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得富于2016年9月1日以息烽县人民政府在颁发给王正银、王正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第三人马当田村委会在填写林地和土地界限时存在过错,将其享有的部分林地使用权填写在第三人王正全、王正银《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明显登记表中,据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息烽县永靖镇人民政府颁发给王正银、王正全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同编号:090124-252090、090124-253)。、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诉称其1999年在与第三人王正全、王正银交涉过程中已知晓两名第三人于1998年���得涉案土地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6年9月1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原告1999年即知晓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其于2016年9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上述法律条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未举证有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对原告黄得富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得富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黄得富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黄得富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撤销息烽县永靖镇人民政府颁发给王正银、王正全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应予纠正。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行政诉讼法没有特别规定的,准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中被上诉人息烽县人民政府未提出时效问题,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释明和适用诉讼时效进行裁判。2、原审法院遗漏永靖镇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本案中上诉人原将永靖镇人民政府列为被告,后法院通知要求上诉人更换起诉状,列息烽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开庭后,因息烽县人民政府否认其向第三人王正全、王正银颁发过《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不认可永靖镇人民政府颁发过,也没有授权永靖镇人民政府颁发。因此,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再次向法庭追加永靖镇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但原审法院仍未通知永靖镇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程序违法。二、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王正全、王正银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到底是息烽县人民政府颁发还是永靖镇人民政府颁发,原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息烽县人民政府庭审过程中否认向第三人王正全、王正银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上诉人从永靖镇综治办调取的第三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也没有永靖镇人民政府印章,是否属于永靖镇人民政府颁发原审法院也未查清。三、本案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1、本案中,上诉人与第三人王正全、王正银虽是在1999年对位于息烽县永靖镇马当田村“谢家屋基”林权使用权产生权属纠纷,在与第三人王正全、王正银交涉过程中得知其持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仅仅是听说,并没有亲眼看见该证。于是上诉人从1999年产生争议时起,多次向马当田村委会、永靖镇人民政府、息烽县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并要求核实该证,由于相关领导一推再推,直到2016年两级政府才作出处理意见,因此,上诉人在息烽县人民政府复议后在起诉期内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不服提起上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起诉期限的起算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1999年仅仅是从第三人王正全、王正银口中得知其持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上诉人向马当田村委会、永靖镇人民政府、息烽县人民政府求证该证的真实性并要求处理,村委会及两级政府也无法提供第三人王正全、王正银所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诉人有合理理由认为第三人王正全、王正银所述持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虚假言辞,符合常理,加之两级政府自身原因拖到2016年才处理,上诉人理应从2016年息烽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后计算起诉期限,故行政裁定书中认定上诉人起诉期限已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且非上诉人原因耽误,依法不应认定为上诉人已超过起诉期限。四、本案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政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明显错误。本案中,息烽县人民政府否认向���三人颁证,也没有授权永靖镇政府颁证,永靖镇政府就无权颁证,何来告知上诉人颁证内容和诉权?直到2016年两级政府处理该纠纷时才看见第三人王正全、王正银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该证并无永靖镇人民政府和息烽县人民政府印章。因此,2016年以前两级政府根本就没有告知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和诉权,上诉人无从知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和诉权符合法律,也符合常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法律性关系上看,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是撤销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从本质上看仍是上诉人与第三人王正全和王正银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而土地是不动产,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本案适用2年诉讼时效明显错误。五、关于实体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于1991年已经依法取得谢家屋基争议范围内的使用权,四至界线清楚,权属关系明确,有1991年息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息烽县社员自留山证》予以证明。上诉人认为,即便第三人王正全、王正银持有的永靖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真实的,但永靖镇人民政府作为乡级人民政府也无权撤销息烽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的《息烽县社员自留山证》,其颁证行为也是非法的、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上级法院依法撤销裁定,重新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被上诉人息烽县政府二审未答辩。原审第三人息烽县永靖镇马当田村委会、王正全、王正银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黄得富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经查,上诉人黄得富一审诉状中称:1999年其在管理林地时已发现第三人王正全、王正银在其林地内毁林开荒。双方在交涉过程中得知第三人王正全、王正银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对开荒的土地已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从黄得富一审诉称的情况来看,其在1999年就知晓第三人王正全、王正银在其林地内毁林开荒,而且得知第三人王正全、王正银已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对开荒的土地已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从1999年起算。而上诉人黄得富却于2016年9月1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然已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行政行为,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黄得富的起诉正确。上诉人黄得富认为本案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内等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黄得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其已过起诉期限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得富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一铭审判员 滕学东审判员 安克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冀凌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