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刑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波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刑终28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波,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中共党员,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人吴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6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波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鄂0303刑初3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良友、刘某参加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核证据、讯问上诉人吴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波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件于2016年11月10日22时许,在饮酒后驾驶晋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十堰市东正国际往朝阳路人民医院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十堰市张湾区六堰红绿灯路段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民警查获。经法医司法鉴定,在吴波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波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现场及抽血检测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湖法鉴[2016]毒物鉴字第1764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波的供述与辩解;查获现场视频及讯问被告人吴波同步录像等证据支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波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波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3,000元(已交纳)。上诉人吴波上诉提出:其系初犯,自愿认罪,家中有不满两岁的小孩和年迈老人需要照顾,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相一致,上诉人吴波无异议。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当庭质证,上诉人吴波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波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吴波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吴波上诉提出的“系初犯,自愿认罪”的理由,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其上诉提出“家中有不满两岁的小孩和年迈老人需要照顾”的情况虽然属实,但该理由不是定罪量刑时应当考虑的情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不适用缓刑。故上诉人吴波上诉适用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国桥审判员 王良友审判员 刘晓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文珊珊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