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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行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高凤与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凤,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3行终1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凤。委托代理人罗芳梁,宿迁市宿城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路156号。法定代表人孙登怀,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乔元,该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西路西三环1566号。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高凤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一审第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北公司)不履行返还工资保证金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1302行初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7年10月19日本院依法组织公开听证,上诉人高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芳梁,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乔元到庭参加听证。一审第三人华北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北公司与宿迁市鸿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由华北公司承建上城丽景二期1-5栋、6A栋的土建、水电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9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82天。2007年11月6日,市人社局收到以华北公司名义缴纳的工资保证金合计300463.23元,并出具了一份结算凭证。2007年11月13日,经市人社局会计核算,制作了记账凭证。高凤认为其挂靠在华北公司的名下,且市人社局出具的结算凭证由其持有,该工资保证金中有10万元系高凤缴纳,遂于2014年3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华北公司返还工资保证金10万元,后又申请撤诉,宿迁市宿城区法院作出(2014)宿城商初字第029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高凤撤诉。高凤于2016年6月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市人社局协助返还工资保证金10万元,华北公司根据市人社局的要求出具相应财务凭证或证明,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302民初4740号民事裁定书,以高凤和市人社局之间并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高凤于2017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市人社局向其返还10万元工资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告主体适格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之一。该案中,上城丽景二期1-5栋、6A栋的土建、水电工程系第三人华北公司承建,工资保证金亦系以华北公司的名义缴纳,虽然高凤持有市人社局出具的结算凭证,但该工资保证金并非以高凤名义缴纳,高凤并非工资保证金的缴纳主体,无权要求市人社局返还工资保证金,故高凤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高凤称该工资保证金的资金来源系其所出,且2007年11月3日华北公司上城丽景项目部也出具一份借据给高凤,但这是高凤与华北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并非本案的理涉范围。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高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高凤。上诉人高凤上诉称,对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无异议。涉案工程是挂靠华北公司以华北公司名义与宿迁鸿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因项目开工建设根据规定需交纳30万元工资保证金,上诉人与他人共同筹资以华北公司的名义交纳了工资保证金,该笔工资保证金其中有10万是上诉人出资。现工程早已竣工,尚余10万工资保证金未返还,上诉人持交纳工资保证金的收据向市人社局索要该10万元工资保证金,市人社局要求华北公司出具手续,上诉人找华北公司,华北公司不愿配合,致上诉人至今索要未果。上诉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要求返还工资保证金,但法院认为是行政法律关系,上诉人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不是交纳工资保证金的主体,认为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因涉案工程中的挂靠关系是违法的,对外只能以华北公司的名义交纳工资保证金,实质上工资保证金是由上诉人和案外人交纳的,如果是华北公司支付,应由华北公司专款账户转账交纳,而本案交纳的工资保证金是现金支付的,市人社局对该项目工资保证金的交纳没有履行审查职责。现10万元保证金在市人社局账户已经十余年,市人社局不履行退还的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对该纠纷市人社局完全可以向华北公司进行核实,如果是华北公司交纳的,让华北公司来取款,如果不是华北公司交纳的,就应把尚余的1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持有收据的上诉人,但市人社局一直不履行该职责,也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综上,因要求退还的工资保证金是上诉人实际交纳的,上诉人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工资保证金10万元。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对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和相关规范的规定收取工资保证金,案涉建设工程是华北公司承建,华北公司按照规定缴纳了工资保证金,上诉人不是缴纳保证金的主体,无权主张返还该笔保证金。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仅是挂靠华北公司以华北公司名义承建,工资保证金并非华北公司实际缴纳,这是上诉人与华北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行政行为无关。缴纳的工资保证金除了支付农民工工资外尚余10万元在被上诉人账户,领取该笔工资保证金需缴纳主体申请并提供相应的材料,但华北公司一直未申请领取,市人社局也多次与华北公司沟通,要求其出具手续尽快领取该笔保证金,但其至今未提交手续。如果上诉人与华北公司之间能协商一致,共同出具手续,市人社局完全可以将该笔保证金支付给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市人社局不履行调查核实该项目的保证金的实际出资人,市人社局不具有该项法定职责和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一审第三人华北公司未向法庭陈述意见。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裁定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上诉高凤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收取涉案建设项目的工资保证金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涉案工程的承建主体华北公司按照规定缴纳工资保证金是履行法律规定义务的行为,被上诉人与华北公司之间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华北公司是行政相对人,上诉人高凤不是该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同时上诉人高凤也无证据证实其与该行为之间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是挂靠在华北公司名下建设,工资保证金仅是以华北公司名义缴纳,实际是其与案外人共同筹资缴纳,被上诉人应向实际缴纳人返还,即使其陈述其与华北公司之间的关系及工资保证金资金来源属实,也是其与华北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其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而不是直接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所主张的工资保证金。故,因上诉人不是涉案工资保证金的缴纳主体,其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向其返还工资保证金,一审认定其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高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志群审判员  谈 强审判员  周丽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敏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