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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63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罗忠与陈登贵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忠,陈登贵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6370号原告:罗忠,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重庆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登贵,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罗忠诉被告陈登贵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启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忠和被告陈登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费5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直至该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登贵自2014年至2016年期间,在原告处运输竹片等货物,2016年9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陈登贵共计下欠原告运费55000元,当日被告陈登贵向原告罗忠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经欠到罗忠运费款人民币55000元,大写伍万伍仟元正欠款人陈登贵20**、9、6。”该运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来院,诉请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被告陈登贵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偿还4000元,要求抵扣,现被告无力一次性偿还,要求分期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登贵自2014年起至2016年,在原告罗忠处运输竹片等相关货物。2016年9月6日,经原告罗忠与被告陈登贵双方结算,被告陈登贵共计下欠原告相关运费55000元,当日被告陈登贵向原告罗忠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经欠到罗忠运费款人民币55000元,大写伍万伍仟元正欠款人陈登贵20**、9、6。”同时查明:被告陈登贵在原告罗忠起诉前偿还原告运费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运输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登贵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自认无力一次性偿还原告的运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金问题。原告罗忠起诉时,被告陈登贵已偿还原告罗忠4000元,该偿还部分应予以抵扣;因此,原告的运费本金为51000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以51000元为基数,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即从2017年9月8日起计算,直至该本金付清为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规定、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登贵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罗忠支付运费51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51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直至该本金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计588元,由被告陈登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启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