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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5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滕建权与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邱德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建权,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邱德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5民初997号原告:滕建权,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宣恩县人,住宣恩县。被告: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恩县工业园区椒园生态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316513099Q。法定代表人:李良伶。被告:邱德志,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鹤峰县人,住鹤峰县。原告滕建权与被告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农业公司)、邱德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建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鑫农业公司、邱德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建权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6日,被告佳鑫农业公司和邱德志因佳鑫农业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2017年6月26日偿还。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当日将借款500000元转账到被告指定的佳鑫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良伶的个人账户。佳鑫农业公司和邱德志给原告出具借据,在借据上签名盖章。因被告逾期未偿还,且被告邱德志及佳鑫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良伶去向不明,无法联系,故起诉。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借条、银行账户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的户口簿、被告的身份证、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以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借款事实及相关约定。因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条、银行账户明细均系原件,其余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相互之间可以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皆予认定,并认定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民间借贷合意,原告给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有效。被告佳鑫农业公司与被告邱德志共同在借据上签名盖章,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德志、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连带给原告滕建权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邱德志和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国柱审 判 员  汪秋红人民陪审员  龙安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秦宸烨书 记 员  李章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