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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7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7227黄勇勇与郑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勇,郑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7227号原告:黄勇勇,男,1971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溧阳市。被告:郑勇,男,1990年6月6日生,汉族,住溧阳市。原告黄勇勇与被告郑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勇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郑勇于2016年12月11日在原告处购买福田五星三轮车一辆,欠款3400元。当时约定半个月内归还,但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郑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被告到原告经营的溧城镇小黄农机经营部购买柴油三轮车一辆,约定合同价款为134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赊欠3400元价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黄勇勇现金3400元整,叁仟肆佰元整。欠款人:郑勇2016.12.11”。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该3400元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勇勇支付货款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文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 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