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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朱宝锋、朱阿萍等与永寿县交通运输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宝锋,朱阿萍,朱阿惠,永寿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18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宝锋,男,汉族,1982年9月6日生,住陕西省永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阿萍,女,汉族,1986年12月18日生,住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阿惠,女,汉族,1990年3月7日生,住陕西省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寿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永寿县监军镇西兰大街北段**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华,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权,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宝锋、朱阿萍、朱阿惠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寿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6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宝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同时也是上诉人朱阿萍、朱阿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永寿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宝锋、朱阿萍、朱阿惠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义务,在涉案道路未尽到安全防护责任,该行为与张凤莲的死亡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肇事方刘鹏飞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共同造成张凤莲死亡,根据相关规定,二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适用交通事故的相关法律规定错误。三、本案事实争议较大,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审按照简易程序审理不当。被上诉人永寿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涉案道路尚未竣工交付使用,根据《陕西省公路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管理义务。涉案道路正在建设当中,应适用《建筑法》的规定,由施工单位管理。上诉人朱宝锋、朱阿萍、朱阿惠一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359248元(实际损失为66924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11时15分许,刘鹏飞驾驶陕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312改线道路(未通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朱介村通村公路交叉路口时,与三原告之母张凤莲驾驶沿朱介村通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凤莲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永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鹏飞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驶入禁止通行的路段,且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刘鹏飞承担全部责任。2017年5月11日,经永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刘鹏飞一次性赔偿张凤莲家属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1万元及电动自行车损失。2017年5月26日,原告以被告应承担监管责任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查明:G312国道永寿县过境改线道路工程发包方为永寿县交通运输局,施工方分别为榆林市长盛集团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LJ-1标段)、江西路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LJ-2标段)、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路面标段),监理人为陕西兴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永寿县交通运输局成立了G312国道永寿县城过境公路工程项目部。就过境道路存在的安全隐患,G312国道永寿县城过境公路工程项目部于2015年9月21日、2016年11月25日、2016年12月9日发文要求各施工单位进行整改。现工程尚未交付使用。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方受到的损害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处理。原告主张按照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赔偿的义务主体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而被告永寿县交通运输局作为道路施工的行政监管部门,并非交通肇事的一方当事人。本起事故发生后,受害方与直接责任人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其在赔偿协议达成后,再次就同一损害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实际损失不做认定。原告庭后申请追加施工单位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系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故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宝锋、朱阿萍、朱阿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90元,由原告朱宝锋、朱阿萍、朱阿惠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对G312国道永寿县城过境改线道路有没有管理责任;2、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关于被上诉人永寿县交通运输局在事发时对G312国道永寿县城过境改线道路有没有管理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的主体为施工单位,不是建设单位。本案中涉及的G312国道永寿县城过境改线道路在事发时还未交工验收,投入使用,还处在施工单位的控制之下,故永寿县交通运输局没有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的义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设置显著标志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到被上诉人未尽到监管职责,因涉及行政责任,不属于民事案件主管范围,故本案不予论处。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主要涉及法律适用的问题,故原审法院按照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朱宝锋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88元,由上诉人朱宝锋、朱阿萍、朱阿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娟芳审判员  魏永锋审判员  席晓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建锋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