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与广西陆川县兴华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广西陆川县兴华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海,吕丽婷,陈晓瑞,吕兴元,广西诚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15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xxx号。负责人:罗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琼,女,该分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日榕,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陆川县兴华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横山乡旱塘村。法定代表人:陈海,该公司经理。被告:陈海,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被告:吕丽婷,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被告:陈晓瑞,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被告:吕兴元,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被告:广西诚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温泉镇陆兴中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吕兴元,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玉林分行)与被告广西陆川县兴华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陈海、吕丽婷、陈晓瑞、吕兴元、广西诚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玉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琼、陈日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华公司、陈海、吕丽婷、陈晓瑞、吕兴元、诚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玉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华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45895.66元;2.判令被告兴华公司向原告支付2017年9月3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226752.99元;3.判令被告兴华公司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7年10月1日起以4745895.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4.判令被告兴华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5.判令被告兴华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4950元;6.判令被告陈海、吕丽婷、陈晓瑞、吕兴元对上述第1至5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在被告兴华公司不履行上述第1至5项义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诚拓公司名下��位于陆川县城双龙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证号为:陆国用(2011)第xxx号]折价抵债或对该宗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8.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海与吕丽婷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3日,被告兴华公司向原告邮政银行玉林分行申请贷款人民币500万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兴华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xxx)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xxx)各一份。同日,原告还与被告陈海、吕丽婷、陈晓瑞、吕兴元一起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xx)一份,与被告诚拓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xxx)一份。根据《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原告向被告兴华公司提供可以申请使用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有效期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在此期限内,原告可与被告兴华公司签订具体贷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具体授信业务的到期日不受该期限约束但应遵守具体贷款及授信业务的规定。对于依据本合同和单项合同发生的受信人对授信人的债务,由抵押人诚拓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保证人陈海、吕丽婷、陈晓瑞、吕兴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签订上述协议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告兴华公司发放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09%,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在借款期限届满以前,被告兴华公司都能按时偿还每月应当偿还的利息。被告兴华公司本应在2016年12月8日还清全部到期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但是,被告兴华公司却只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虽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偿仍不愿全额归还所欠本金。至2016年12月29日,被告兴华公司只归还了本金20105.32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79894.68元、利息10109.19元,本息合计4990003.87元。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兴华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实现债权不得不聘诸律师提起诉讼,为此而支出了律师费,由此造成原告的律师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海、吕丽婷、陈晓瑞、吕兴元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被告兴华公司所应承担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诚拓公司以其所有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兴华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请求以被告诚拓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债或以该宗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得价款优先受偿。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兴华公司、陈海、吕丽婷、陈晓瑞、吕兴元、诚拓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被告兴华公司、陈海、吕丽婷、陈晓瑞、吕兴元、诚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案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海与吕丽婷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3日,被告兴华公司向原告邮政银行玉林分行申请贷款人民币500万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兴华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同》(编号为:xxx)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xxx)各一份。同日,原告还与被告陈海、吕丽婷、陈晓瑞、吕兴元一起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xxx)一份,与被告诚拓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xxx)一份。根据《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原告向被告兴华公司提供可以申请使用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有效期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止。在此期限内,原告可与兴华公司签订具体贷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具体授信业务的到期日不受该期限约束但应遵守具体贷款及授信业务的规定。对于依据本合同和单项合同发生的受信人对授信人的债务,由抵押人诚拓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保证人陈海、吕丽婷、陈晓瑞、吕兴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根据《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指被告兴华公司,下同)向贷款人(指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玉林分行,下同)申请的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单笔贷款具体期限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的约定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借款人帐户之起计算;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放款日起,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即还款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即在贷款期限内按月偿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时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当天16:00之��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还款帐户内,由贷款人在结息日进行扣款,还款户名为兴华公司,还款帐号为:10×10×××01;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合同、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或者借款人作为当事人不偿还或者表示不偿还与贷款人或第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或其他合同项下的任何债务,借款人即构成违约;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二)行使担保权;……(六)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合同即构成贷款逾期,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八)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借款人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九)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十一)采取维护其在本合同项下权益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合同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或者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陈海、吕丽婷、陈晓瑞、吕兴元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海、吕丽婷、陈晓瑞、吕兴元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一)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金余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二)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未能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包括但不限于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时向债权人(指原告邮政银行玉林分行,下同)还款,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指被告陈海、吕丽婷、陈晓瑞、吕兴元)履行保证责任。根据《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诚拓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陆川县城双龙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证号为陆国用(2011)第0396号]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诚拓公司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一)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二)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诚拓公司到陆川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2月9��,原告向被告兴华公司发放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6.09%,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在借款期限届满以前,被告兴华公司都能按时偿还每月应当偿还的利息。被告兴华公司本应在2016年12月8日前还清全部到期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但是,被告兴华公司却只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虽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追偿仍不愿全额归还所欠本金。截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兴华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745895.66元及利息226752.99元。为追索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邮政银行玉林分行为起诉本案,委托了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4950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玉林分行与被告兴华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陈海、吕丽婷、陈晓瑞、吕兴元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诚拓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主体合格,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邮政银行玉林分行已按约定履行贷款义务,无违约行为。被告兴华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违反了合同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邮政银行玉林分行主张被告兴华公司立即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4745895.66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邮政银行玉林分行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有约定,但是原告在主张的利息中已包括了罚息、���利,再要求被告兴华公司支付违约金属于重复归责,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兴华公司所欠原告的本案债务,被告陈海、吕丽婷、陈晓瑞、吕兴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诚拓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并约定了担保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各方当事人未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债权实现的顺序且不是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原告邮政银行玉林分行可以主张被告诚拓公司就其抵押物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陈海、吕丽婷、陈晓瑞、吕兴元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邮政银行玉林分行主张被告陈海、吕丽婷、陈晓瑞、吕兴元对被告兴华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主张对被告诚拓公司用于本案抵押担保的位于陆川县城双龙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证号为陆国用(2011)第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陆川县兴华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745895.66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二、被告广西陆川县兴华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利息的计算方式:截至2017年9月30日的利息为226752.99元,之后的利息以4745895.66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9.1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广西陆川县兴华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4950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四、被告陈海、吕丽婷、陈晓瑞、吕兴元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广西陆川县兴华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债务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广西诚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用于本案抵押担保的位于陆川县城双龙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证号为陆国用(2011)第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72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255元,由被告广西陆川县兴华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海、吕丽婷、陈晓瑞、吕兴元负担51205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725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农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景华人民陪审员 李翠云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林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