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171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许某1、许某2等与许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1,许某2,许某3,许某4,许某5,许某6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17138号原告:许某1,女,195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许某2,女,1953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忠(系许某2丈夫),1950年9月15日生,住址同上。原告:许某3,男,1956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许某4,女,1960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许某5,女,196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许某6,男,1958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许某1等五人诉被告许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1、许某3、许某4、许某5及许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忠,被告许某6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1、许某3、许某4、许某5、许某2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被继承人遗产总计300,000元,其中六分之五的份额由五被告继承所有。2.请求法院减少被告的继承份额。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许某某系原、被告的父亲,于2009年3月14日去世。被继承人张某某即原、被告的母亲,于2016年3月19日去世。两位被继承人生前育有2子4女,即本案原、被告6人。两位被继承人生前未留下遗嘱。在两位被继承人在世期间,被告许某6利用与被继承人住在一起掌握被继承人身份证、银行账户信息以及养老金账户,在其他几位子女不知情的情况下,取走了被继承人的全部存款。被继承人的丧事办理好后,被告许某6即不公布丧事办理费用的账目,也不通过召开家庭会议等方式与其他法定继承人进行关于遗产分配的沟通。五名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均遭被告拒绝。五名原告曾请求街道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于遗产分割事宜进行调解,被告拒绝配合调解员的工作,拒不接听电话,导致调解工作无法进行。被告的种种行径严重侵害了五名原告的合法继承权益。故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的遗产,并同时请求法院减少被告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被告许某6辩称:两位被继承人在世期间,被告一直与两位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两被继承人的生活起居都是由被告在照顾,几位原告未有尽到相关赡养义务。五名原告要求分割的遗产,其中181,000元,用作被继承人张某某在世期间的日常生活开支;另外130,000元全部由许某4支取后,原、被告六人已经均分该笔钱款,即每人分得26,000元。2016年3月20日,被告从被继承人张某某养老金账户中支取49,999元,其中30,000元用于被继承人张某某丧葬事宜。2016年9月25日,被告从张某某养老金账户中支取4,500元,但是这笔钱取出后交给了原告许某3。综上,两位被继承人的遗产并没掌控在被告手中,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许某某系原、被告的父亲,于2009年3月14日去世。被继承人张某某系原、被告的母亲,于2016年3月19日去世。两位被继承人生前育有2子4女,即本案原、被告6人,没有其他非婚生及收养子女。两位被继承人父母都先于两人去世。两位被继承人生前未对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有过特殊约定,且生前均未留下遗嘱。被继承人许某某去世后,其所遗财产本案原、被告未予继承分割。2016年3月20日,被告从被继承人张某某的养老金账户中支取49,999元,其中30,000元用于被继承人张某某的丧事。原告许某4在张某某去世后,从其工商银行账户取走钱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8,354.26元,其中利息部分交给原告许某3,被告从该笔钱款中分得26,000元。2016年9月25日,被告许某6从被继承人张某某养老金账户中支取4,500元,之后被告将该笔钱款交给了原告许某3。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许某4取出被继承人张某某130,000元钱款,除被告得26,000元外,其余钱款现在何处之争议。原告许某4在庭审中表示,130,000存款取出后已经全部给了被告许某6,当时另外几名原告都在场,可以证明该事实。被告许某6辩称,该笔钱款已被原、被告6人均分,其仅得到2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许某4及其他原告现均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该笔钱款目前在被告处,仅有被告许某6自认其从中分得钱款26,000元。故此,对于该笔钱款尚余部分104,000元,本院依法认定现在原告许某4处。二、关于被继承人张某某自2009年8月至其故世期间的养老金是否有剩余钱款可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之争议。原告方认为,被继承人张某某在2009年8月之后的所有养老金均是被告提取,总计181,000元,其中81,000元作为被继承人张某某生前生活费用,扣除之后还剩100,000元,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被告辩称,被继承人张某某的养老金在张某某生前确是由被告支取,但是支取后全部交给母亲,用作母亲的日常生活开支,在其处并无原告方主张的剩余钱款100,000元。本院认为,该笔钱款为被继承人的养老费用,是被继承人日常开支的主要来源。从2009年8月至被继承人张某某去世总共有84个月,181,000元分摊到每个月仅为2,154元,仅能勉强满足一个老人的日常生活开支。如果按照原告方认定的81,000元生活费计算,相当于被继承人张某某生前每月开支仅为950余元。故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继承人养老金剩余部分100,000元遗产分割,既不合情合理,也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许某某、张某某所生子女,均依法享有继承许某某、张某某所遗财产的权利。被继承人许某某、张某某生前并没有留下遗嘱,根据继承法规定,原、被告均系两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分割被继承人所留下的遗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两被继承人去世后,所遗钱款现在被告许某6处有45,999元;在原告许绍渊处应有104,000元;在原告许某3处应有12,854.26元。上述钱款应当认定为本案所要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另外,原告方提出因被告许某6隐匿被继承人的遗产而请求减少被告许某6的遗产份额,没有相关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两被继承人所遗钱款的现状,本院酌情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在原告许某3处的被继承人许某某、张某某所遗钱款12,854.26元归原告许某3继承所有。二、现在原告许某4处的被继承人许某某、张某某所遗钱款104,000元,其中27,142元归原告许某1继承所有,27,142元归原告许某2继承所有,27,142元归原告许某4继承所有,8,285元归原告许某5继承所有,14,289元归原告许某3继承所有。三、现在被告许某6处的被继承人许某某、张某某所遗钱款45,999元,其中27,142元归被告许某6继承所有,余款18,857元归原告许某5继承所有。原告许某4和被告许某6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判决主文第二、第三条确定由原告许某1、许某3、许某2、许某5所继承的钱款交付给其他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825元。由原告许某1、许某2、许某3、许某4、许某5共同负担2,586元、由被告许某6负担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志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杨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