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星胜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星胜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91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星胜,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西安市雁塔区,公交车司机。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星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属人民陪审员参审制度改革的案件,人民陪审员主要参与对本案事实部分的审理认定。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一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星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星胜驾驶陕A×××××号大型普通客车(5路公交车)在西安市公交五公司枢纽站停车场内倒车进入车位时,因疏于观察,将车后正在进行保洁工作的被害人敬某撞倒在地并卷入车下,致其死亡。枢纽站巡逻人员于次日凌晨2时许发现车下的被害人后报案,民警出警将赵星胜抓获。经鉴定,敬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中枢神经系统(颅脑、脊髓)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破案后,被害人家属与公交五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对赵星胜表示谅解。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星胜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星胜二年左右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星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无辩护意见,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星胜驾驶陕A×××××号大型普通客车(5路公交车)在西安市南三环与电子正街十字西边绕城高速桥下的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枢纽站停车场内倒车进入停车位时,因观察不周,将车后正在进行保洁工作的被害人敬某撞到后卷入车下,后敬某死亡。场站巡逻人员于次日凌晨2时许发现车下的被害人并报案。随后车队队长任伟打电话询问赵星胜当日出车情况,并让车队副队长韩某开车将赵星胜接到枢纽站停车场,民警出警勘查现场后,将赵星胜带回调查,赵星胜到案后结合场站监控视频及车载影像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经鉴定,敬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中枢神经系统(颅脑、脊髓)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破案后,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赔偿被害人敬某亲属597000元,被告人赵星胜赔偿被害人敬某亲属70000元,被害人敬某的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赵星胜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已经与人民陪审员合议,予以认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死亡确认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1、李某、邱某、陈某、何某、田某、车某、韩某、常某、刘某2、张某、胡某、刘某3、刘某4的证言;被告人赵星胜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星胜在公交枢纽站停车场内倒车时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星胜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结合西安市雁塔区司法局出具的同意对赵星胜进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赵星胜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星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晓瑞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人民陪审员 毛建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轩打印:扈艳红校对:张轩2017年月日送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