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2民初9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李翠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民初9248号原告:李翠兰,���,195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达,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李文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翠兰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延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兰诉称,2017年4月10日14时10分许,赵宝双驾驶原告李翠兰所有的×××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北部工业区和月大街7号处,与杨冠杰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刮撞,导致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宝双负同等责任,杨冠杰负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8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李翠兰为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我公司在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拒赔的前提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承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本次事故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对方���交强险承担,超出的部分按照同等责任承担。如果判决我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保留追偿权。原告的车损评估系单方委托,评估项目过多,价格过高,我司不予认可,我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鉴定。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李翠兰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车辆损坏;证据二、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证据三、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为原告所���,原告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四、评估报告一份,系有合法鉴定评估资质、且是海港区入围评估名录里的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证明原告车损为40810元。证据五、北京市庆轩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配件费发票一张,修理明细一页,秦皇岛臻运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损为40810元,且受损车辆已经实际修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从事故认定书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承担同等责任。2、证据二无异议。3、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4、证据四不予认可,因该评估报告的鉴定过程我方并未参与,鉴定检材未经我方质证,因此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报告鉴定基准日为2017年4月9日,但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下午14时,该报告鉴定基准日错误,另外,该照片没有车牌号,是否是涉案车辆无法确认;5、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后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经审理查明,李翠兰为其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额为165464.80元,并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查,2017年4月10日14时10分,赵宝双驾驶原告李翠兰所有的×××号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北部工业区和月大街7号处,与杨冠杰驾驶的×××的小型轿车相刮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宝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冠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委托秦皇岛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号车辆进行了车辆损失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40810元��车损价格评估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秦皇岛臻运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支付修理费413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宝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冠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翠兰诉前委托具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对×××号车损进行了评估,该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对”价格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主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被告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受损车辆损失价格确定后,及时将受损车辆送至专业修理厂进行维修,是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其维修的价值与评估的价值相近,该修理厂也出具了正式票据,对原告的车损价值应予以认定。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翠兰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可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向第三者主张追偿权。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车辆损失,受损车辆经原告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为4081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翠兰损失40810元。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陕玉江二○一七年��月二十日书记员田温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