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83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区国良与聂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国良,聂子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767号原告:区国良,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孝祥,男,系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强,男,系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聂子强,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江门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区国良与被告聂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国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孝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聂子强立即向原告区国良清还借款本金236800元、利��27232元(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合计264032元,并要求从2017年6月12日起按每月2.3%的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聂子强原是从事烟酒销售,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1月11日向原告区国良借款人民币236800元,约定每月利率2.3%,并签下借条及收据各一张,承诺于2016年12月11日前还清借款,逾期还款的则按每月2.3%计付利息,计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11日,双方于2017年5月18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70000元、6月中旬支付70000元、6月底还清余款,但第一期还款期已过,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聂子强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聂子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区国良提供的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借条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一张、协议书原件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区国良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区国良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聂子强向原告区国良借款,双方签订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一、借款人聂子强因生意周转向出借人区国良借款人民币236800元(大写贰拾叁万陆仟捌百),此借款于签订本借款合同时已全额交付给借款人。二、借款人每月以利率2.3%计付上述借款利息给出借人。三、上述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若借款人逾期不还款的,也应按上述借款���率计付利息,计至付清借款时止。四、以上情况属实。借款人身份证号码为:,地址:江门蓬江区XX街XX苑30幢602。五、若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应由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处签“聂子强”,出借人处签“区国良”,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后原告将双方约定的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现金人民币236800元。后被告又于2017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承诺对向原告借款的本金236800元分三期还清,其中2017年5月31日还款70000元、6月中旬还款70000元、6月底还清剩余的96800元。但被告仍未依约向原告还款,遂成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借款后支付了其中一个月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区国良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作出(2017)粤0783民初1767号裁定:冻结被告聂子强的银行存款270000元或者查封、��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区国良将资金236800元出借给被告聂子强用于资金周转,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为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在借款及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依约向原告还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6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起算日期,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其中一个月的利息,故原告要求从2017年1月12日起算,是其诉讼权利的自由主张,且无违反双方签订的借条约定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3%已超过法定的年利率24%,故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部分的利息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聂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子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2368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236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给原告区国良;二、驳回原告区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聂子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0元、保全费1870元,合共7130元(原告区国良已交纳),由被告聂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炳炎人民陪审员  邝贵兰人民陪审员  戴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柳瑜许燕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