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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申4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与曾沙沙、蒋义超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曾沙沙,蒋义超,蒋启鼎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4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文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颖颖,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沙沙,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义超,男,199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启鼎,男,193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再审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闸北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曾沙沙、蒋义超、蒋启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行闸北支行申请再审称,蒋永康在婚姻存续期间沾染赌博恶习,存在过错,但曾沙沙未能体谅蒋永康,给予蒋永康偿还银行债务的帮助,未充分尽到对蒋永康父亲的赡养义务,也存在过错。中行闸北支行不应为他们的过错承担后果。离婚时,有过错方可以酌情少分而非不分,蒋永康对本应享有分割权利的家庭房产放弃权利,客观上造成了债权无法实现,按照法律规定,满足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中行闸北支行有权行使撤销权。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亦为孤证,故无证明力。原审法院采纳居委会证明,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未主动依职权采证,不利于事实的查明,与法有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蒋永XX前与曾沙沙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有赌博恶习,并不听规劝,曾沙沙与蒋永康分居并最终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对名下财产作出合法处理,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并无不当。蒋永康与中行闸北支行存在借款关系,但曾沙沙并未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涉案万航渡路的房屋本为曾沙沙与其子的住所,原审法院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则等,确认该房屋为曾沙沙所有,合理有据。中行闸北支行主张蒋永康转移财产至其妻儿名下,逃避债务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亦无不当。中行闸北支行虽主张涉案的居委会证明并非事实,且为孤证,缺少证明力等,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佐证,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行闸北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宏伟审判员  肖 宁审判员  吴俊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