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7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慈溪市新浦镇六塘南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张百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新浦镇六塘南股份经济合作社,张百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7569号原告:慈溪市新浦镇六塘南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六塘南利阳小区16号,组织机构代码:77234296-7法定代表人:徐桂明,该合作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宏伟、张青,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百江,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飘静、华君波,浙江慈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慈溪市新浦镇六塘南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六塘南合作社)与被告张百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浙0282民初7396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本院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浙02民终115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浙0282民初739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塘南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就涉案葡萄市场订立的租赁合同,被告即时腾空并返还涉案葡萄市场;二、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日始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租金13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原告以竞租方式出租坐落于慈溪市的葡萄市场,最终被告以131000元/年竞得该葡萄市场的租赁权,并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2015年7月1日,租赁期限届满,被告未支付相应的租金并拒绝返还涉案葡萄市场,至今仍然使用涉案葡萄市场开展经营活动,这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如上。被告张百江原审中答辩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确系通过竞拍方式承租了涉案葡萄市场,同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两次交付原告租金合计131000元,但被告支付的该笔租金并非一年的租金,而系十年的租金,租赁期限应自2014年7月1日始至2024年6月30日止。双方就涉案葡萄市场未签订过书面的租赁合同,且被告竞得后,原告未对其交付的涉案葡萄市场进行清场,致使被告不能正常使用该葡萄市场,至今也仅在该葡萄市场中放置了几百个塑料筐,对此被告也与原告进行过多次交涉,但原告不予理睬,所以如果原告要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腾退涉案葡萄市场,原告应当将131000元租金如数退还给被告,而现原告不愿退还租金,故其无权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可继续租用涉案葡萄市场至2024年6月30日。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补充辩称如下:原被告之间就葡萄市场的租赁,原告方并未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没有实际使用该葡萄市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1000元款项是十年的租赁费用,因此被告方不存在向原告再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使用费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1000元十年租期的费用,但原告并未履行其合同的交付义务,是原告违约在先,如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应返还被告已支付的131000元款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虽然被告在第一年的时候在涉案葡萄市场存放了一部分的塑料筐,但该行为并非因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或原告交付市场的行为所致,而是原告的葡萄市场历来由诸多人员摆放各种杂物及停放货运车辆,故被告第一年存放塑料筐的行为并非行使租赁合同产生的权利。2014年被告存放的杂物并非是使用的东西,而是垃圾,是被告放弃了所有权的物品,因此不存在到2016年9月份被告还在葡萄市场存放杂物的行为,被告未将放弃存放物品所有权的意思告知原告。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成立,提供如下证据:A1.甬发改农经[2009]59号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关于同意2009年慈溪市新浦镇万亩大棚葡萄基地等四个农业产业基地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农业产业基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表》(复印件)(以下简称竣工验收表)、《关于慈溪市新浦镇万亩大棚葡萄产业基地建设项目支出情况的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关于慈溪市新浦镇万亩大棚葡萄基地移交的协议》(以下简称移交协议)各一份。批复的主要内容为: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慈溪市新浦镇万亩大棚葡萄基地等四个农业产业基地建设项目,万亩大棚葡萄产业基地建设单位为慈溪市新浦镇农业服务总公司,建设地点为新浦镇六塘南、腰塘等13个行政村,万亩大棚葡萄产业基地的建设内容包括葡萄交易市场一座。竣工验收表的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为慈溪市新浦镇万亩大棚葡萄基地,建设单位为慈溪市新浦镇农业服务总公司,完成的建设内容包括葡萄交易市场一座,通过竣工验收组织单位即慈溪市农业局验收。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为:万亩大棚葡萄产业基地建设项目中的位于冷库经过审计,支出建设费用116634元。移交协议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3月15日,慈溪市新浦镇农业服务总公司将万亩大棚葡萄产业基地项目中位于六塘南村的葡萄市场移交给原告。上述证据拟证明涉案葡萄市场为原告所有的事实。A2.《招租公告》、《租赁人投标须知》、《招标情况说明》各一份(均为复印件)及竞价报价单一份。招租公告载明:“现对葡萄市场和庙前广场进行招租,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标的概况葡萄市场、庙前广场二、报名时间及地点1.报名时间:即日起至6月27日下午2时止。2.报名地点:村办公楼二楼文书室三、租金登记1.租赁者为本村村民,用途为葡萄收购、报名时需提供本人身份证件,交保证金2万。四、竞价时间及地点:村二楼会议室6月27日下午3时五、租赁者须于6月27日下午3时在二楼会议室进行签到登记(凭保证金收据),发放《租赁人登记表》进行竞价,否则视作自动放弃租赁资格。新浦镇六塘南村村民委员会新浦镇六塘南村经济合作社2014年6月25日”。租赁人投标须知载明:“一、租赁人必须交押金2万元,并携带身份证件。二、租赁人必须为本村村民。三、必须遵守租赁协议。四、三年内维修护理费用租赁人自理。五、必须给葡萄市场投保。六、投标方式为公开竞标,出标最高者中标;若有同标者,随机抽签决定。七、底标葡萄市场4万/年,庙前广场1万(租赁时间即日起至9月7日),低于底标者无效。八、以上几点若不赞同,可放弃投标。新浦镇六塘南村经济合作社2014年6月27日”。招标情况说明载明:“六塘南村有一处葡萄市场和一庙前广场,葡萄市场近几年无偿给本村村民使用,广场处于闲置状态。为了增加本村集体经济收入,更好地服务村民,六塘南村经济合作社决定对葡萄市场跟庙前广场进行公开招标出租,主要用于葡萄收购。本着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照招标相关程序,先张贴招标公告,进行登记报名并交保证金2万,共有7位本村村民报名参加招标大会。6月27日下午三点,在村办公楼进行招标大会,参加的公证人有镇组织办冯某、镇联村干部励志育、村书记徐桂明、村主任徐某以及部分村民,文书楼百青进行招标记录。葡萄市场底价为四万/年,庙前广场底价为1万(时间为即日起至9月7日),招标方式为公开竞标。最终本村村民张百江以13.1万中标葡萄市场;庙前广场6人放弃投标,本村村民楼世冲以1万中标。中标人签订租赁协议,招标大会顺利结束。新浦镇六塘南村经济合作社2014年6月27日”。竞价报价单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以131000元/年竞租涉案葡萄市场。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通过竞拍方式,以131000元/年租得涉案葡萄市场的事实。A3.照片二张,照片内容显示涉案葡萄市场棚顶有广告牌一副,上载明:“新浦镇六塘南村杏坤果蔬专业合作社专业代收:葡萄销售:塑料筐(全新样)联系人:张百江电话:66**×××8手机:135××××*348”,拟证明被告至今仍在租用涉案葡萄市场的事实;A4.收据、现金缴款单、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投标前交纳了20000元保证金,中标后20000元转为租金,被告也交纳了剩余的租金111000元的事实;A5.证人励志育、冯某出庭作证陈述证言,证人励志育证言主要内容:证人励志育作为镇里的联村组长参加了涉案葡萄市场的租赁招标,村里决定将涉案葡萄市场出租,招租之前村里张贴过公告,村里当时定价为4万元以上,招标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公开叫价阶段,当时叫价到10多万元。后来决定到书记办公室投暗标,最高的一个投标价是131000元,是由张百江投标,当时在书记办公室当场宣布张百江以131000元每年价格中标。招标之前讲过,租赁是三年一招,租金一年一交,后两年的租金参照这个中标的租金标准交纳。这个葡萄市场面积较大,当时市场价大概8万左右一年。投暗标时每人发了一张纸,但具体内容说不清楚。第一年到期后,被告不肯交租金,也不肯腾空,后在证人办公室协调过几次,要求被告要么交纳租金,要么搬出腾空,当时第一期的时候由于有人在市场内放了东西,交给被告的时间晚了大概一个月左右时间,要求第二期时间上稍微延长一些。证人未看投标人的报价单。证人冯某证言主要内容:证人冯某是新浦镇的纪检工作人员,当时镇领导要求证人去监督招标,当时情况一开始报价的人很多,后来只有两个人报价,价格报的很高,有点离谱,当时公开的叫价是高过131000元的。当时会议室里结束了,也没有定下来,后来证人因为镇里有电话,就离开了。后来村书记电话告知证人中标租金是131000元。在招标开始之前,书记讲过招标的规则,具体内容证人没有记住。被告张百江为证明其交纳租金的情况提供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交易记录打印件及现金缴款单各一份。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A1的三性有异议,但对葡萄市场系原告所有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A1中发改委批复文件、验收文件、审计文件,系涉案葡萄市场建设过程中相关文件,与本案争议事实本身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A1中的移交协议,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A2,被告在原审中质证认为,招租公告、租赁人投标须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其内容是清楚的,被告对招标情况说明的三性无异议,对内容也是清楚的,而在本次庭审中又推翻之前自身的陈述,对证据A2的三性提出异议,主张自己未曾见过这些文件,也不清楚内容,被告在两次庭审中作出截然相反的陈述,违反诚信原则,其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推翻原陈述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其在本次庭审中所作的陈述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在原审中自认清楚证据A2中前述文件的内容,且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A2中的招租公告、租赁人投标须知、招标情况说明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A2中的竞价报价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报价单中其未写过内容,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对报价单中是否由张百江签字不再申请鉴定,本院审查认为,证据A2中竞价报价单由原告持有提供,其中张百江签字是否由被告签署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不再申请鉴定,被告又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A2中的竞价报价单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A3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A4的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确实已经交纳租金,但20000元并非在2014年6月28日交纳,而是在2014年6月26日,111000元款项并非在2014年6月28日,而是在之后交纳,被告未收到收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交纳20000元保证金是在2014年6月26日转账至楼百青账户,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楼百青在2014年6月28日将20000元转交入原告账户,并且备注系楼百青转张百江汇交租金,因此原告提供的20000元现金缴款单可以与被告提供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111000元交易凭证与被告提供的111000元交易凭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收据,与两份转账凭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A5,原告对证人励志育提及的葡萄市场延期一个月的说法有异议,市场是在中标后马上交付的,只是葡萄市场的部分因由其他物品占用是延期一个月以后才清理的,葡萄市场是村里合法所有的。对于两证人的证人证言其他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励志育的证言大部分不具有真实性,励志育陈述的叫价到10多万元太高停下来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他不具有真实性,其他很多陈述多具有猜测性。被告对证人冯某的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明确租金是一年还是几年。本院审查认为,证人励志育参与了葡萄市场招标的过程、冯某参与了招标的部分过程,两人系招标过程的见证者,虽然两人对招标的一些细节不能做出准确陈述,但是两证人做出的陈述内容与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两证人的证言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现金交款单及交易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涉案葡萄市场为原告所有。被告系六塘南村村民。2014年6月26日,被告知晓涉案《招租公告》及《租赁人投标须知》内容。其中《招租公告》主要内容为:标的情况:葡萄市场、庙前广场,报名时间及地点:即日起至6月27日下午2时止,报名地点为村办公楼二楼文书室,租赁登记:租赁者为本村村民,用途为葡萄收购,报名时需提供本人身份证,交保证金20000元,竞价时间及地点为村二楼会议室6月27日下午3时,租赁者须于6月27日下午3时在二楼会议室进行签到登记,发放《租赁人登记表》进行竞价,否则视作自动放弃租赁资格。《租赁人投标须知》主要内容为:租赁人必须交押金20000元,并携带身份证件,租赁人必须为本村村民,必须遵守租赁协议,三年内维护修理费用租赁人自理,必须给葡萄市场投保,投标方式为公开竞标,出价最高者中标,若有同标者,随机抽签决定,底标葡萄市场4万/年,低于底标者无效,以上几点若不赞同,可放弃投标。同月27日下午,被告参加了涉案葡萄市场的竞租,竞租过程首先以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后因为竟租价格过高而改为投暗标方式进行,被告投暗标时报价为131000元,系最高报价,原告当场宣布最终由被告中标。招标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涉案葡萄市场按照招标相关程序,先张贴招标公告,进行登记报名并交保证金20000元,共有7位本村村民报名参加招标大会,6月27日下午三点,在村办公楼进行招标大会,参加的公证人有镇组织办冯某、联村干部励志育、村书记徐桂明、村主任徐某以及部分村民,文书楼百青进行招标记录。葡萄市场底价为4万元/年,最终本村村民张百江以13.1万元中标葡萄市场。双方对每年的租期自当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均予以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2014年6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20000元转入楼百青账户内,楼百青于同年6月28日将20000元交入原告账户,并注明系转交被告租金,楼百青系六塘南村文书。同年6月28日,被告将111000元转入原告账户,被告两次向原告支付租金合计131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收据一份。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被告租得涉案葡萄交易市场后,在市场棚顶制作广告牌一副,内载明:“新浦镇六塘南村杏坤果蔬专业合作社专业代收:葡萄销售:塑料筐(全新样)联系人:张百江电话:6***×××8手机:135××××*348”。截止2016年10月19日庭审,被告陈述仍在涉案葡萄交易市场存放了几百个塑料筐。第一年租期到期后,原告曾要求被告退还葡萄市场,但被告认为其交纳了十年租金,仍需继续使用,所以拒绝返还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131000元系一年的租金或者是十年的租金;二、被告是否实际使用了涉案葡萄市场及使用时间。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涉案葡萄市场的租金为131000元/年,而被告认为租金为131000元/10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证据A2中的招租公告、租赁人投标须知、招标情况说明、竞价报价单各一份。被告未针对该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同时被告对招租公告、租赁人投标须知、招标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相应内容是知晓的。本院审查认为,租赁人投标须知中明确载明葡萄市场租赁的招租底价为每年4万元,且招标规则系价高者得,而在公开叫价阶段,竞价的金额也超过了十多万元,而在之后投暗标的过程中原告的报价是131000元,且系当场宣布由被告中标,招标情况说明也明确记载最终系被告以每年131000元租金中标,在原审中被告对招标情况说明并无异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131000元系一年的租金,而非如被告辩称系十年的租金。此外,被告在投标前已经知晓了招租公告、租赁人投标须知的内容,且根据证人陈述在招标前也由村干部说明了投标要求,被告投标系在充分了解投标规则的前提下投标,若被告投标时系以10年131000元的价格投标,原、被告应当明确知道其投标低于底价,是无效投标,不可能由其中标,而事实是被告在投标结束,原告宣布由被告中标之后,被告即向原告足额交纳了131000元的租金,因此被告应当是明知131000元系一年的租金。虽然原告提供的竞价报价单存在瑕疵,未被本院采纳,但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被告抗辩认为131000元系十年的租金,在被告明知租赁市场起拍底价为年租金四万元的情况下,其此项抗辩意见有违一般人的认知,缺乏合理性,且被告也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最终系以131000元每年的租金中标涉案葡萄市场。关于第二个争议事实:原审中被告认为涉案葡萄市场不能正常使用,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原审中被告自认在市场内存放了几百只塑料筐,而在第一年租期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葡萄市场,被告认为由于其交纳了十年的租金,因此而拒绝腾退。本次庭审中被告否认曾经使用过涉案的葡萄租赁市场,经本院询问后,被告又陈述其确实在涉案葡萄市场内放置了部分塑料筐,但其使用涉案市场并不是基于租赁关系,且其放置在内的塑料筐已经放弃所有权,但并未将放弃所有权的意思通知给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标之后,在涉案的葡萄市场内放置相应物品,且在市场内制作并悬挂了葡萄收购、塑料筐销售的广告牌,且截至2016年10月19日原审庭审时,被告仍有部分物品存放于涉案市场内,且在第一年租期届满后,原告在被告未继续交纳租金情况下,曾提出要求被告退还市场,但被告明确予以拒绝。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被告中标后已经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的葡萄租赁市场,且至今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涉案葡萄市场返还给原告。故被告主张未能正常使用以及从未使用涉案葡萄市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以招租公告、投标须知等形式发出要约邀请,被告进行竞标报价的行为视为要约,最终原告同意被告以租金每年131000元最高价竞得涉案葡萄市场,视为承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由于承诺系在投标结束后当场宣布,承诺即时到达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随即成立,同时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双方就涉案葡萄市场的租赁期限在六个月以上,双方又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故在被告未付租金情形下,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然被告自2014年7月1日始承租涉案葡萄市场,仅于2014年6月28日支付一年的租金131000元,双方虽对租金的支付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然被告自2015年7月1日后未再支付任何租金,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腾空及返还涉案葡萄市场。被告中标涉案葡萄市场的年租金为131000元,被告除于中标之后交纳了一年期的租金之外,未再交纳租金,由于被告自中标之后已占用涉案葡萄市场,其并无证据证明已经将涉案葡萄市场腾退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131000元/年计算的租金,符合双方约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葡萄市场的规模,本院酌情给予被告15日的腾空期限。对被告的其余辩称意见,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后提出就竞价报价单中签字进行鉴定申请,由于该份证据并未被本院采信,签字真实与否与本案事实认定不产生影响,且被告的申请系在庭审结束之后提出,故本院对被告此项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慈溪市新浦镇六塘南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张百江之间就位于慈溪市葡萄市场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被告张百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涉案葡萄市场并交还原告慈溪市新浦镇六塘南股份经济合作社;二、被告张百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新浦镇六塘南股份经济合作社自2015年7月1日始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租金1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张百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志伟代理审判员 景赞宇人民陪审员 周惠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马美娟?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