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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执20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2098苏州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钮希东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钮希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209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78号天隆大楼4878室。法定代表人曹霞祥,总经理。被执行人钮希东,男,197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苏州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钮希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2017)苏0506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钮希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868788.86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2882元。因钮希东未自动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钮希东支付5921670.86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执行标的5921670.86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57008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轮候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钮希东名下位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太湖高尔夫山庄118幢不动产(建筑面积716.12平方米,抵押金额25548100元);另,被执行人钮希东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调查情况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不动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506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晓东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