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130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重庆齐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姜友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齐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姜友军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13003号原告:重庆齐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66号渝南汽车超市C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790731560G。法定代表人:甘伟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姜友军,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原告重庆齐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友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和管理费、保险费、年审运营证、GPS费等8500元,共计485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渝BJ37**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被告须在每月25日前向原告交纳下月管理费280元,按年交纳管理费则为2800元∕年,如不按时交纳须承担违约金20000元。车辆保险由原告统一投保,被告支付保险费,如不按时交纳须承担违约金20000元;车辆脱保造成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渝BJ37**号车辆已脱保脱审,拒不交纳管理费,原告经催要无果,故诉请如上。被告虽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渝BJ37**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属实,经营至2014年6月因该车老化无法修复已电话告知原告尽早解除合同,原告表示没有问题。2016年7月将该车卖于他人并将车辆牌证邮寄给原告,经营期间的费用全部交清,原告诉请的费用不实;签订合同时已交纳保证金7000元,原告诉请违约金是敲诈,且金额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货运汽车挂靠合同》系原件,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和原告单位印章,证明双方建立有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证明渝BJ37**号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收据》系原件,证明渝BJ37**号车辆安装GPS产生费用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转让协议》、《买卖协议》、《收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有效证据均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货运汽车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渝BJ37**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挂靠期限从本合同签字生效起至该车转让、过户或报废时为止。被告每月25日前向原告交纳下月管理费280元,若按年交纳全年管理费为2800元;车辆保险由原告统一投保,被告必须在保险到期之前交纳次年保险费;如被告不按时交清管理费和保险费,原告按拖欠总额每天应收5%的滞纳金。合同同时约定挂靠车辆必须交纳安全保证金小车3000元-5000元,大车5000元-8000元,如被告不按时交纳各种费用,保证金作废。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交纳安全保证金7000元。但被告从2015年6月起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管理费,截止2017年6月累计拖欠原告管理费2600元(2年×2800元∕年=560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为渝BJ37**号车辆安装GPS向重庆金坤实业有限公司垫付设备款7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的全部费用具体包含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的两年管理费5600元、2015年至2017年三年的安全学习费1800元(600元∕年)、2015年GPS安装费700元和被告不按时交纳管理费和保险费应承担违约金各20000元,以上共计48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运汽车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协议》以证明渝BJ37**号车辆已转让他人,其行为表明不愿再履行《货运汽车挂靠合同》的主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辩称因本案所涉车辆老化无法修复已告知原告尽早解除合同,但原告予以否认,故合同未解除前,被告仍应履行交纳管理费义务。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车辆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管理费5600元和GPS安装费7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至2017年三年安全学习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示已产生该费用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抗辩金额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故本院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情调整为1890元,对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齐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友军于2011年4月5日就渝BJ37**号车辆签订的《货运汽车挂靠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姜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齐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5600元、GPS安装费700元、违约金1890元,共计819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齐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告姜友军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解静静书 记 员 曹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