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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03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马某某、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臧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03民初1194号原告:李某某,男,194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马某某,男,1955年7月5日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臧某某,女,195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某某、臧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3万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2万元;3、诉讼费和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钱借给二被告后,二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于2016年9月8日重新在给原告的借条上约定,还欠原告8.5万元,被告两个月内还清借款,如果不还清借款,愿意承担2万元的违约金。如今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之前确实借了原告10万块钱,不过借钱的时候已经跟臧某某离过婚了。2016年9月8日约定先还5万元,还剩5万元的借款和1.5万元的利息。后来还第一笔5万元钱的时候,有2万块钱没有及时给,按照一天一毛的利息(大约两个月的时间),又增加了1.8万元的利息。今年过年又还给原告2000元,实际截止到目前还欠他8.1万元。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臧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李某某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贰分,保证9月底还清。借款人马某某,2014年9月12日”。马某某于2016年9月8日在该借条上向原告出具还款说明:“此款还有捌万伍仟园整(85000)未还,如在一个月之内还清此款可减免壹万元整,在两个月之内还清可减免伍仟元整,如两个月还不清,还按85000(捌万五)还,另加上两万元违约金,借款人马某某,2016年9月8日”。该借条上还载明:“2017年还款贰仟元整,2017年2月12日,马某某”。另查明,马某某与臧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臧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借条、还款说明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庭审中马某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以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均无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马某某辩称其只欠原告8.1万元,并称该笔欠款中有1.5万元是利息,但被告马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马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马某某与臧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其中任一方的个人债务,所以该案原告所诉借款作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马某某、臧某某予以共同偿还。故原告李某某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承担2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逾期未还款项为基数,以年利率24%进行分段计算,即自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2月12日期间,以逾期款项8.5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2月13日至本案开庭之时,以逾期款项8.3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万元不超过前述两项计算所得数额,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83000元;二、被告马某某、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马某某、臧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雪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