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46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宴良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宴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4690号原告:李宴良,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建设大街建东一区林业局家属楼1栋1单元101室,公民身份号码1309831983********。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完秋,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三段88号融汇国际广场A座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952605417。代表人:李欣,总经理。原告李宴良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完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302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3日,原告为自有车辆冀J×××××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93568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保险期内即2017年3月23日22时10分,张云领驾驶津Q×××××号车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街右转弯时,与沿迎宾街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司机苏杨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杨与张云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车辆维修费62570元,但被告未予赔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原告为冀J×××××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指定修理厂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4日0时至2018年3月13日24时,被保险人为原告。2017年3月23日22时10分,案外人苏杨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案外人张云领驾驶的津Q×××××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苏杨与张云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未出具定损意见。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将被保险车辆进行修复。天津市西青区艾森斯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维修发票,发票载明修理费为62570元。因原告方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扣除对方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后赔偿车辆损失的50%即30285元。另查,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云领及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2285元,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由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000元后结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西青区艾森斯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驾驶员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2017)津0116民初6241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原告为减少损失,自行将车辆修复,支出维修费用62570元。因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在扣除对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2000元后,要求被告承担剩余费用的50%即3028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宴良保险赔偿款302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减半收取计278.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葛新新书 记 员 于长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