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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查建中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邓五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建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邓五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1291号原告:查建中,男,195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湖北省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生辉,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211200910501876。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区沙街**号。负责人:罗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勋,该公司法务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邓五一,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湖北省浠水县室。原告查建中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黄冈公司)、邓五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建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生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勋,被告邓五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建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6278.50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冈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邓五一赔偿;2.被告邓五一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邓五一驾鄂J×××××6小型越野车在浠水县桃树公路由桃树往白莲方向行驶,行驶蔡河镇××处处,因下雨视线模糊与对向原告查建中驾驶鄂J×××××8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邓五一、原告查建中负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浠水县骨科医院住院36天,用去医药费24270.5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9000元,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被告邓五一所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告与二被告就民事赔偿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被告邓五一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冈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有效的前提下,本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减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评判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医疗费问题。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冈公司对原告所举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不完善,缺少诊断记录和医嘱,并请求对在院外购药不予认定,对非伤情发票予以扣减。本院综合评判原告所举医疗费发票证据认为,原告提交了浠水县骨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24270.59元;浠水县骨科医院门诊检查费用票据5份,金额合计998.30元;浠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疫苗费票据一份,金额366元。以上发票金额合计25634.89元,原告还提交了住院病历资料佐证,均属治疗伤情费用,应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浠水县同济药堂购药发票一份,金额860元,无医疗机构或医疗专家证明系治疗伤情所必需的费用,属原告自购药品,故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交通费的问题。被告对原告所举交通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存在连号,不客观真实。本院综合评判原告所提交交通费票据认为,原告仅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未说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及必要发生的事由,且发票为小额票据,存在连号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针对本案实情,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3.关于法医鉴定的问题。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冈公司对浠水县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伤情鉴定9级伤残程度等级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本院对于重新鉴定意见组织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第二次开庭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被告邓五一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对重新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新的鉴定标准不能适用原告过去的伤情。本院综合评判两次鉴定意见认为,浠水县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确定原告伤残程度为9级,而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经重新鉴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确定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其鉴定意见更准确,依据更充分,故本院对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冈公司对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19000元及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180日因与法律相关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受伤日2016年11月7日,至原告定残日2017年3月28日的前一日,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40日;4.在本案第二次开庭中,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原告所在村组织证明,证明了原告之母即被扶养人李腊平年逾75周岁,原告有一姐一弟,姐姐查金桃,弟弟查扬名。被告邓五一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冈公司未到庭质证,故本院确定被扶养人李腊平的扶养人数为3人。综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6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邓五一驾鄂J×××××6小型越野车在浠水县桃树公路由桃树往白莲方向行驶,行驶蔡河镇××处处,因下雨视线模糊与对向原告查建中驾驶鄂J×××××8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邓五一、原告查建中负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浠水县骨科医院住院36天,用去医药费24270.50元。原告伤情经浠水县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属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9000元,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冈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被告邓五一所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查建中伤后,被告邓五一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本院确认原告查建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5634.89元;2.后续治疗费1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5.误工费12068元(31462元÷365天×140天);6.护理费5372元(32677元÷365天×60天);7.残疾赔偿金22268.75元(12725元×17.5年×10%);8.交通费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823元(10938元×5年×10%÷3);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11.鉴定费1600元。以上11项合计94266.64元。其中,1-4合计49134.89元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部分,超出1万元限额部分为39134.89元;5-10合计43531.75元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故本院确定本案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53531.75元(医疗费1万元+43531.7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39134.89元,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邓五一与原告查建中忽视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邓五一、原告查建中负同等责任。因被告邓五一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查建中各项经济损失94266.64元,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3531.75元;不足部分39134.8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冈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50%即19567.45元。原告查建中其他损失部分由其自负。鉴定费1600元应由本次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即被告邓五一承担。被告邓五一诉前向原告垫付的1万元应依法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查建中53531.75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查建中19567.45元,合计73099.20元;二、被告邓五一赔偿原告查建中鉴定费1600元。原告查建中在收到赔偿款后,应在被告邓五一垫付的1万元中扣除鉴定费1600元后,返还被告邓五一8400元;三、驳回原告查建中的其他诉请。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由被告邓五一负担300元,原告查建中负担1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邓五一负担的份额限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化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乐泓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