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1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天才与海千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天才,海千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11246号原告徐天才,男,汉族,1957年5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赵小依,男,汉族,1985年4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被告海千伟,男,回族,1990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代理人齐秋伟,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负责人陈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菲,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天才诉被告海千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天才的委托代理人赵小依、被告海千伟的委托代理人齐秋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23日2时14分,赵小依驾驶豫A×××××号出租车沿本市无名道路行驶至大学南路郑州客运总公司二公司门前北侧左转弯时,与被告海千伟驾驶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豫A×××××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海千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营运损失、评估费等共计1983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3、取车凭证及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营运损失证明。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2时14分,赵小依驾驶豫A×××××号出租车沿本市无名道路行驶至大学南路郑州客运总公司二公司门前北侧左转弯时,与被告海千伟驾驶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豫A×××××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海千伟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河南正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6175元。另查明,赵小依驾驶的豫A×××××号出租车车主为原告徐天才,事故发生后停运20日,被告车辆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海千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海千伟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元,不足部分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要求的评估费、营运损失,由被告海千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6175元、评估费310元,营运损失参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142.7元/天×20天=28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天才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天才车辆损失费1252.5元,共计3252.5元。二、被告海千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天才鉴定费、营运损失949.2元。二、驳回原告徐天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原告徐天才负担117元、被告海千伟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庞 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岩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