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解昌华、赵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昌华,赵永军,李红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7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解昌华,男,汉族,1976年9月15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萍、郭进婷(实习),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永军,男,汉族,1975年3月14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一审被告:李红超,男,汉族,1975年12月29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上诉人解昌华因与被上诉人赵永军、一审被告李红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豫0225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昌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7)豫0225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8日,李红超向赵永军借款15万元,解昌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赵永军曾在借款事实发生后两三个月内向李红超催要欠款,但李红超拒绝偿还,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到赵永军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法律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诉讼时效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审法院认定解昌华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未过保证期限,属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另外赵永军的其中12万元转给了田巧玲,并不能证明李红超收到了此款,一审判决解昌华对1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错误。赵永军答辩称,2014年8月8日,李红超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赵永军经常不断的催促李红超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应当从赵永军最后一次催李红超还款开始计算,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解昌华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约定不明的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解昌华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被告李红超未到庭陈述意见。赵永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李红超、解昌华偿还赵永军欠款15万元及利息63000元(计算利息截止到2016年12月8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8日,李红超为赵永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赵永军150000元,月利息壹分五。”2014年8月8日,解昌华为赵永军书写担保书一份,自愿做李红超借赵永军150000元,月利息壹分五厘的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4年8月8日赵永军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取款30000元,同一天,赵永军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存入李红超账户30000元。2014年8月8日赵永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田巧玲账户12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担保书、银行转账回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李红超向赵永军借款15万元,对此借款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红超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归还赵永军150000元借款的责任,解昌华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永军要求李红超、解昌华从2014年8月8日起到2016年12月8日止按约定月息1.5分支付利息63000元的请求,不超过李红超、解昌华应当给付赵永军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赵永军起诉李红超、解昌华的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和保证期间,赵永军可随时主张权利,解昌华以该借款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和赵永军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限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李红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永军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3000元。二、解昌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期间,赵永军提交了其与解昌华于2016年9月12日和2016年10月11日两段通话录音。证明在2016年9月12日前赵永军曾向解昌华主张过案涉借款且解昌华亦认可田巧玲与李红超为夫妻关系。解昌华辩称解昌华在录音中没有说愿意替李红超还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赵永军二审提交的录音中能证实,在2016年9月12日前因案涉借款解昌华的担保,赵永军曾多次向解昌华主张的事实,结合一审庭审笔录内容,可以证明赵永军向解昌华主张担保责任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解昌华认为赵永军要求解昌华承担担保责任已超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的录音中解昌华认可田巧玲与李红超系夫妻关系,对赵永军2014年8月8日转给田巧玲的12万元,结合转款日期、借条及担保内容,该款应认定包括在案涉的15万元内,对此12万元解昌华应承担担保责任。解昌华认为对此12万元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6元,由解昌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荟审判员 李新广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殷亚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