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86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仇某某、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某某,刘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8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上诉人仇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仇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见被上诉人与仇吉珊厮打在一起就上去拉仗,在拉仗过程中没有过错,拉仗行为与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打仗的二人造成更大的损失,应属于无因管理。在拉仗中不慎将被上诉人的项链拉断,究竟是否丢失或者损失多少无法确定,一审判决认定损失三分之二没有依据。刘某辩称,被上诉人为结账问题与仇吉珊发生纠纷,仇吉珊用酒瓶将被上诉人头部打伤,并叫上诉人过来把刘某的手机、项链抢走。被上诉人打110报案后,上诉人在公安笔录中承认把被上诉人项链扯断。被上诉人的项链只剩三分之一,请求维持原判。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合计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9日,原告刘某与案外人仇吉珊在“一品火锅店”发生纠纷,被告仇某某拉偏仗将原告项链、手机等财产拿走,至今未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9日凌晨3时左右,原告与朋友四人到案外人仇吉珊经营的“一品火锅店”就餐,后原告因结账问题与仇吉珊发生争执。大约凌晨5时许,被告仇某某到火锅店看到原告与仇吉珊揪把在一起,因被告与仇吉珊同村,就上前将原告拉开,在推拉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戴的金项链挣断。公安机关出具告知函认定:被告拉仗过程中,将原告脖子上戴的金项链扯断,造成金项链丢失三分之二多;打仗过程中造成原告手机丢失。另,原告庭审中提供金项链价值12678元的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原告与案外人争执时,被告在推拉原告过程中挣断原告金项链,导致原告丢失三分之二多的金项链,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原告提交的金项链发票和公安卷宗材料中的调查笔录认定,原告的涉案金项链价值为12678元,丢失的三分之二部分价值为8452元,被告应对丢失部分予以赔偿。因公安机关未认定系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手机丢失,原告也没有确凿证据证明与被告有关系,且提交的手机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发票,对于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仇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财产损失8452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是否造成财产损失。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出具告知函认定:上诉人仇某某拉仗过程中,将被上诉人刘某脖子上戴的金项链扯断,造成金项链丢失三分之二多。公安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也认定财产损失,且上诉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表明予以认可。综上证据说明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与上诉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故上诉人的上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仇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仇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涛审判员 杨海东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云龙书记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