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50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281民初5041号原告:赵某甲(二级精神残疾),女,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四平镇。法定代理人:赵某乙(赵某甲父亲),195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四平镇。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老虎屯镇。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乙、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告患有精神残疾,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又经常离家出走,加之被告对此不闻不问。原、被告无法再继续维持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承认原告赵某甲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承认原告赵某甲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赵某甲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赵某甲已预交),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兴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苍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