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27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陈辅琼与王新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辅琼,王新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晋0105民初2755号原告陈辅琼,女,194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伙食服务公司退休职工,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关志清,山西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国峰,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女婿,住太原市。被告王新彬,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陈辅琼诉被告王新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志清和魏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辅琼诉称,2011年我丈夫石学书的同学刘胜利多次到我家说被告是他的朋友,人很仗义,生意做的很大,并称因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为了我丈夫石学书好,希望我和我丈夫石学书能将闲散资金投资给被告,利息为二分。在刘胜利的再三劝诱下,我和我丈夫石学书也碍于情面,又想到利益可观,就将东拼西借的100万元借给了被告。刘胜利说为了安全起见,让我和我丈夫石学书将借给被告的资金打入刘胜利的账号,他作为中间人给我们做担保,并将他的网上银行打开并将转账记录存入我们的电脑。为此,于2011年11月5号我和丈夫石学书将76万元打入刘胜利的卡,转账银行为中国银行太原市并州南路支行。被告给我丈夫石学书出具借条一份,表明借款100万元,到借条承诺的还款期限后,我与丈夫石学书多次与刘胜利和被告联系,他们借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说现在资金紧张,望我们体谅,随后再还,并口头承诺一分利并将本金及利息以滚利计算,但是一拖就是四年,迟迟不提借款的事情。现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整,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新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石学书系夫妻关系,石学书于2013年11月19日死亡,其父母先于石学书去世,石学书与原告共育有两个子女,女儿石颖,儿子石磊。针对本案债权,石颖及石磊出具声明书,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债权的继承。另查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石学书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期限为一年,于2012年11月5日前归还。借款人:王新彬,身份证:×××手机:159XXXX****”。原告表示借条中体现的100万元含76万元本金及约定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4万元,其中76万元系通过中间人刘胜利支付,提供了刘胜利向被告转账76万元的凭证三张;并提供刘胜利出具的”证明”及刘胜利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内容”兹证明2011年11月5日王新彬(身份证号码:×××)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向石学书(身份证号码:×××,已故)借款壹百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邮寄催还款通知书,并对邮寄情况进行了公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结婚证、借条、户籍信息、转账记录、证明、刘胜利身份证复印件、催款通知书、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储蓄和其他合法财产。本案中,石学书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向石学书出具的借条、案外人刘胜利出具的证明及转账记录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在石学书死亡后,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应作为遗产发生继承,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无遗嘱或遗嘱无效情况下,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石学书未立遗嘱,其父母先于石学书去世,石学书与原告的子女石颖和石磊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的继承,现原告作为本案中被继承人石学书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虽体现借款为100万元,但审理中原告自认该款项中包含借款本金76万元,与案外人刘胜利的转账记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借款100万元核减本金76万元后,利息为24万元,据此计算利率为月利率32%,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最高限度,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期内24万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为76万元×24%=182400元。被告长期未归还借款,势必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当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辅琼借款76万元及截止2012年11月5日的利息182400元,并支付以7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辅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新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卢敬丽人民陪审员张玮芳人民陪审员刘强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赵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