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戚勇与被告王忠举、白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勇,王忠举,白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1850号原告:戚勇,男委托代理人:王永森被告:王忠举,男被告:白金霞,女原告戚勇与被告王忠举、白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张品、郭福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举、白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勇诉称:2009年8月7日,二被告(系夫妻)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月利息1.5%,借款期限2个月,从2009年8月7日至2009年10月6日,并用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5号1-6-1房屋作为抵押。2009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款246250元,双方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并将该房屋的房证、契证抵押在原告处。后二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利息归还本金,2015年6月25日,二被告再次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7月还本付息。而后二被告再次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来院。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246250元及利息(以246250元为基数,月利息1.5%,从2009年8月7日至给付之日止),并以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5号1-6-1房屋优先受偿,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忠举、白金霞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向原告戚勇借款,双方于2014年8月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5号1-6-1,建筑面积145.16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月利息1.5%,借款期限2个月,2009年8月7日至2009年10月6日止。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扣除利息3750元于2009年8月7日向被告王忠举支付借款246250元。原告戚勇与被告王忠举于2009年8月12日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戚勇是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5号1-6-1房产的抵押权人,抵押面积145.16平方米,债务履行期限2009年8月7日至2010年8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于2015年6月25日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写明:我夫妻王忠举、白金霞于2009年8月向戚勇个人借款贰拾伍万元整,我夫妻计划于2015年7月将上述借款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二被告未在还款计划中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6250元及自2009年8月7日起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银行客户交易清单、还款计划、契证、他项权利证、房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戚勇与被告王忠举、白金霞于2014年8月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但原告于2009年8月7日扣除利息3750元后向被告王忠举支付借款246250元,故原、被告之间借款金额应按实际支付借款金额。借款人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为1.5%,借款期限为2个月,2009年8月7日至2009年10月6日止,故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自2009年8月7日起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王忠举已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5号1-6-1,建筑面积145.16平方米的房产做抵押备案登记,原告是该房屋的抵押权人,故应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举、白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戚勇借款246250元;二、被告王忠举、白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戚勇利息(以本金246250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三、如被告王忠举、白金霞不能按上述第一、二项偿还借款及利息,则以被告王忠举抵押登记的房产(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5号1-6-1,建筑面积145.16平方米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价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给付原告戚勇;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4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王忠举、白金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鑫审判员 张 品审判员 郭福强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