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2民初63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肖宏亮、杜雪梅等与康凯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宏亮,杜雪梅,康凯,赵建丽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6361号原告:肖宏亮,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雪梅,女,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凯,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赵建丽,女,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告肖宏亮、杜雪梅与被告康凯、赵建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宏亮、杜雪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凯、赵建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肖宏亮、杜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康凯、赵建丽返还肖宏亮、杜雪梅32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此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事实和理由:肖宏亮、杜雪梅系夫妻,康凯、赵建丽系夫妻,双方为朋友关系。2016年4月13日,肖宏亮、杜雪梅找康凯、赵建丽帮忙用他们的招商银行卡给美国的母亲汇生活费,当日,肖宏亮、杜雪梅通过杜雪梅的手机银行分别给康凯、赵建丽的招商银行卡转账325000元和324500元。后赵建丽将324500元购汇并电汇到母亲的账户。但转入康凯银行卡的325000元被康凯、赵建丽私自转入李红梅的工商银行内,肖宏亮、杜雪梅多次找康凯、赵建丽索要未果。康凯、赵建丽未答辩。肖宏亮、杜雪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肖宏亮、杜雪梅举示的全部证据均予以采信。2016年4月13日,肖宏亮、杜雪梅夫妇找康凯、赵建丽夫妇帮忙用他们的招商银行卡给美国生活的母亲甘信华汇生活费。肖宏亮、杜雪梅通过网银向康凯在招商银行哈尔滨开发区支行的账户、赵建丽在招商银行哈尔滨爱建支行的账户分别转账325000元、324500元。当日,赵建丽在招商银行通过其账户向境外的甘信华汇款5万美金。2016年4月17日,招商银行显示康凯账户向境外的甘信华汇款5万美金的业务未办理成功。该笔款项未退还肖宏亮、杜雪梅。本院认为,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康凯明知未完成委托事务,却不及时将待转钱款返还,给对方造成损失,肖宏亮、杜雪梅可以要求康凯赔偿损失。肖宏亮、杜雪梅要求返还325000元及赔偿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以上债务应当由债务人及其债务形成时的配偶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凯、赵建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宏亮、杜雪梅共325000元;二、被告康凯、赵建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宏亮、杜雪梅上款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20日利息共20807元;2017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肖宏亮、杜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8元,由被告康凯、赵建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利人民陪审员 张晓珊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