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支行与陈荣、李淑艳、李万义、孔繁华、尹立民、张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支行,陈荣,李淑艳,李万义,孔繁华,尹立民,张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12民初17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泰山路26号。负责人聂桂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绪,该行职员。被告:陈荣,男,1966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李淑艳,女,1966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李万义,男,1958年2月16日生,满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孔繁华,女,1962年4月27日生,汉���,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尹立民,男,1961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张秀英,女,1962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支行诉被告陈荣、李淑艳、李万义、孔繁华、尹立民、张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负担。审判员 张文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