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23民初52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天台红日石材厂与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林海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台红日石材厂,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林海寸,浙江天台永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23民初5219号原告:天台红日石材厂,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始丰街道铺前村。经营者:褚建华,女,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1480939013),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梧桐路20号2002层。法定代表人:陈世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雪富,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海寸,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浙江天台永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092324300Y),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始丰街道汇泉西街27号。法定代表人:朱朝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拴,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元炉,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天台红日石材厂诉被告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天台永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海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台红日石材厂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天台红日石材厂以拟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天台红日石材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8385元,由原告天台红日石材厂负担。审判员  胡国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洪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