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502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姚永琴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永琴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刑初331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永琴,女,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新余天泰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经常居住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7月6日被四川省自贡市荣县双古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2017年7月13日转押至新余市看守所,2017年7月28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辩护人赵群亮,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望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永琴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正远、温颖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永琴及辩护人赵群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刘某1、慎某、王某1商量好到外地进行融某,后经过马某2考察,在新余市注册成立新余天泰实业有限公司用于融某,并先后邀请被告人姚永琴及柯某、陈某、尚某、马某1等人来新余,被告人姚永琴作为业务员对外开展工作使用假名,以天泰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至6个月不等,按月支付2%的月利息,承诺到期连本带息偿还。截止2016年3月底,被告人姚永琴在新余期间,天泰公司共向新余不特定的58位老年人吸收公众存款203万元,返现及支付利息19.1万元,实际集资诈骗数额为183.9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李某1、谢某、钟某、郭某、邱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1、慎某、王某1、马某2、冯某、柯某、陈某、尚某、马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姚永琴的供述,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认为被告人姚永琴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姚永琴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永琴辩称其只融某了40多万元。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姚永琴的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被告人姚永琴与其他人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只对自己所融某金额47万元承担责任。3、被告人姚永琴属于从犯,且是初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刘某1、慎某、王某1(另案处理)经商量决定找融某团队进行融某,后王某1找到马某2(另案处理)负责的融某团队,马某2在考察后经刘某1、慎某、王某1同意,将新余市城区作为融某地点。2015年11月18日,刘某1、王某1来到新余与马某2、柯某会合,选定新余市渝水区仙来大道211号成长大厦808室为公司办公地址,并由马某2先行垫付店面租金及押金。2015年11月24日,成立新余天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1。2015年11月份,马某2在与王某1等人沟通过程中,便迅速组织融某团队,邀请被告人姚永琴及柯某、陈某、尚某、马某1、刘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来新余,被告人姚永琴作为业务员在新余街面散发天泰公司宣传单,对外开展工作使用假名,宣传天泰公司替母公司禹州市天茂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更新生产设备进行融某,以禹州市天茂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所有的设备等固定资产为抵押,以禹州市亚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负连带责任的担保公司,以《民间借贷条例》、《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等符合国家鼓励民间投资等文件为幌子,进行非法融某宣传,吸引客户投资。业务员将客户带至天泰公司,以天泰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至6个月不等,按月支付2%的月利息,承诺到期连本带息偿还。为招揽客户给天泰公司借款,公司组织了多次活动,其中刘某1作为公司法人代表、王某1作为担保公司负责人、慎某作为公司经理,均作发言,让客户相信天泰公司的实力。另外,为使客户相信公司对客户借款负责,还特意从客户中聘请理事对借款情况予以监督。融某款项每日进行结算,除支付马某2先期垫付的装饰办公室等开支费用36万元以外,马某2还从融某款项中拿走50%提成(包括业务员提成25-27%,中介人提成4%,融某团队的另一负责人刘某2提成3%,马某2提成16%-18%),剩余款项除去支付客户利息及公司开支部分后,由王某1、刘某1等人支配。2016年3月底,被告人姚永琴离开新余。天泰公司相关人员及融某团队相关人员亦因天泰公司借款快到期无法偿还,便于2016年4月2日至同月18日先后离开新余。截止2016年4月18日,天泰公司共向新余不特定的66位被害人吸收公众存款247万元,返现及支付利息23.94万元。其中被告人姚永琴在新余期间,天泰公司共向新余不特定的58位被害人吸收公众存款200万元,返现及支付利息18.39万元,被告人姚永琴参与集资诈骗的实际数额为181.61万元。2017年7月6日,被告人姚永琴被四川省自贡市荣县双古镇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某1、钟某、郭某、邱某、谢某、胡某、吕某、肖某、李某2、房某、虞某、李某3等58人的陈述:分别陈述了被被告人姚永琴及同伙诈骗钱款的事实。2、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5年8月,其与王某1、慎某决定找融某团队融某。后王某1通过中介找到马某2的融某团队,决定在新余成立融某公司。2015年11月在新余成立新余天泰实业有限公司,马某2先行垫付公司装潢及场所租赁等费用。双方谈好马某2的融某团队得融某款项的50%,剩余款项除去公司开支由王某1、慎某、王某1三人持有。后马某2团队向66个被害人共融某247万元,其从中得款6万余元,慎某得款4.4万元。同时证实天泰公司早几年就无钱经营。2016年4月18日因无法还清客户借款,其离开新余。3、证人慎某的证言:其与刘某1、王某1商议融某,由王某1通过中介找到马某2,马某2称可以在新余成立融某公司,后在新余成立天泰公司,专门从事融某业务。融某团队获融某款的50%提成,其从中拿了4.4万元。4、证人王某1的证言:其与刘某1、慎某商议融某,通过中介找到马某2的融某团队,马某2称可以到新余融某,故在新余成立新余天泰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向外融某,融某团队得融某款项的50%,每日进行结算,其从中得款17万元,慎某得款5万余元。5、证人马某2的证言:其通过人介绍与王某1认识,由于对方需要请融某团队进行融某,其通过考察认为新余适合从事融某。后刘某1、王某1到新余后找了一家公司代办公司注册,其先行垫付代办费及公司装饰等费用,融某团队得融某款项的50%。其招来业务员在新余境内发传单,共计向66名被害人融某247万,其从中得款50余万元。业务员得融某款项的25-27%,业务员对外宣传均使用假名,其于2016年4月3日离开新余,业务员也于4月16日陆续离开新余。6、证人高某的证言:其与天泰公司签订了花卉租赁合同,2016年4月中旬发现天泰公司门关了,后面找物业,物业称人已跑掉了。7、证人李某4的证言:2016年3月13日,其开旅游车到成长大厦(天泰公司)接人去禹州,去了四人及十几个老人家,去了3个厂子。附辨认笔录:辨认出在禹州接待的老板是刘某1。8、证人蔡某的证言:其是禹州亚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就是挂个名,实际控制人是尹某,其的私章在尹某处。9、证人林某的证言:2015年11月,一个自称为王某2的人联系其,为天泰公司办理工商注册,来的人还有刘某1等人。10、证人冯某的供述:其于2016年2月到天泰公司任财务人员,业务员将客户带到天泰公司财务室,其负责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收取客户交的资金等事宜,天泰公司负责人有刘某1、王某1、慎某,融某所得款项每日进行分成,其中融某团队拿走50%,剩余50%除去日常开销归王某1保管。11、证人柯某的供述:2015年11月份,马某2叫其到天泰公司做业务员,业务员对外宣传用假名字,招揽客户给公司借款。其将客户带到天泰公司财务室,由天泰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及收钱。其报酬按融某款的27%来提成,要支付客户10%左右的返利。2016年的4月16日,其和陈某、尚某等人离开了新余。12、证人陈某的供述:2015年11月份,马某2叫其到天泰公司做业务员,业务员对外宣传用假名字,依据宣传资料招揽客户给公司借款。其将客户带至天泰公司,由天泰公司财务室工作人员与客户签订合同及收钱。其报酬按融某款的26%来提成,支付客户8-10%左右的返利,其共拿了5.5万元,后因做不下去全体业务员就跑了。13、被告人尚某的供述:2015年12月初,其在马某2的邀请下到天泰公司做业务员,业务员对外宣传用假名字,依据宣传资料招揽客户给公司借款,其报酬按融某款的27%来提成,但自己要支付客户10%左右的返利,后因公司借款到期无法还清全体业务员跑了。14、被告人马某1的供述:2015年11月份,马某2叫其到天泰公司做业务员,业务员对外宣传用假名字,依据宣传资料招揽客户给公司借款。其将客户带至天泰公司,由天泰公司财务室工作人员与客户签订合同及收钱。其报酬按融某款的22%-25%来提成,但其要支付客户10%左右的返利,后其离开新余。15、被告人姚永琴的供述:其于2015年11月份来到新余,在新余天泰公司做业务员,他们业务员在新余街面上散发传单进行宣传,拉客户到新余天泰公司投资,其给客户的信息是用假名。其按融某款的25%提成,其中给客户10%的返点,其个人可以得到15%。其共向李某1等人吸收了存款47万元,其个人获利7万元左右。2016年3月底,其离开了新余。16、天泰公司工商资料、纳税情况、亚泰公司、天茂公司在禹州的缴税情况及相关公司资料证实:(1)天泰公司成立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法人代表为刘某1,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业务,公司住所为渝水区仙来大道211号成长大厦808室。该公司未办理税务登记证,未办理过纳税事宜。(2)禹州亚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共缴纳税款3280.54元,其中2015年税额(企业所得税)为250.34元,2016年缴税额为0。禹州市天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以来未缴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2月11日由刘向培变更为刘某1。17、公安出具的说明:证实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网址进行金融许可证查询,未查到天泰公司的相关信息。18、公司宣传资料、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证实虚构天茂机械制造公司的经营状况、盈利情况及其他相关情况。19、旺景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天泰公司于2016年4月17日贴通知称暂停营业,后一直未开门,电话也打不通。20、刘某1确认的天泰融某人员信息表:刘某1系天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系担保经理,慎某系经理。21、业务员的名片:八名业务员名片上的姓名均是假名。22、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刘某1、慎某的银行账户款项的进出情况。23、被害人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收据复印件及被害人确认的天泰公司客户借款详细表:证实李某1、郭某等66位被害人给天泰公司借款共计247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至6个月不等,月息为2%,返现及偿付利息23.94万元。其中被告人姚永琴伙同他人共向58位被害人吸收公众存款200万元,返现及支付利息18.39万元,其参与集资诈骗的实际数额为181.61万元。24、李某1提供的客户信息表:证实被害人投资数额及经手业务员等基本情况。2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16年6月14日,公安民警对成长大厦808室进行搜查,扣押了天泰公司宣传单、简介、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开业优惠、客户意向申请表等物品。26、公安机关出具的购票信息:证实柯某、陈某、尚某、冯某等人于2016年4月2日至同月18日先后离开新余。27、归案情况证明:2017年7月6日,被告姚永琴在四川省自贡市荣县双古镇后山巷被民警抓获。28、被告人姚永琴的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亦证实了上述事实。院认为,被告人姚永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81.6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永琴所犯罪行成立,但指控数额有误,应予以更正。被告人姚永琴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永琴是案中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永琴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本案中,被告人姚永琴伙同他人采用不真实的信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融融某宣传,融某后的资金每日进行结算、分成,并没有用于任何生产经营活动,其后又携带集资款逃匿,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永琴与其他人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只对其所融某金额47万元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永琴等人加入马某2组织的融某团队后,作为该团队的成员使用假名进行非法融某宣传,并将客户带至天泰公司,由天泰公司其他人员与客户签订合同,共同骗取客户的钱款。因此,被告人姚永琴并不是单独实施犯罪,而是和其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姚永琴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永琴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25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姚永琴等人所得赃款人民币181.61万元归还五十八名被害人。(名单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敖文林审判员  肖落根审判员  胡瑜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雅雯被害人名单及数额李卫东234000元钟睿峰54400元郭水娇225500元邱道才155300元谢叶青1140**元吕家烟8900元李伟国92400元房细文8800元虞爱卿52800元李华华45000元左爱萍9100元何良芳18200元何良玉8900元方清桃27500元陈春桃17500元廖苏元8900元廖文惠18200元彭师民9500元谢文琴8800元丁春义8800元李振梅8800元李建华8900元刘云英18600元胡智英27000元郭天禄45000元XX清53200元彭勇18400元段淑华9000元王桂芝9000元刘一儒101500元肖桂英10000元高小英20000元朱白清8800元曾广述9000元易泉良8800元黄春根63000元蔡振民17600元张福连8800元周萍娥9000元甘传胜26200元傅有道10000元李艳梅27000元赵秀珍8800元谈廷汉9300元谈向群9300元张艳珍9000元李兰英18000元陈桃珍9000元殷凤英8800元杨香莲8900元杨玉龙9300元周九香8900元贺秀英8900元原金霞8900元黎水英18200元胡国道8900元唐素珍17800元余新云100**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