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罗志权与潘财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权,潘财意,张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2149号原告:罗志权,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威,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国坚,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财意,女,195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第三人:张春华,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巴拿马籍华人。原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罗志权诉被告潘财意、第三人张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财意、第三人张春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志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09)花法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0)花法民四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2010)花法民四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第三人张春华对原告所负全部债务,属于第三人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张春华于2007年9月8日、2008年8月29日和2008年9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0元、200000元和1000000元。后因第三人拒不还款,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1日、2010年4月29日和2008年12月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依法审理,分别作出了(2010)花法民四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2010)花法民四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花法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张春华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已生效。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张春华为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是产生于被告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应对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财意及第三人张春华均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张春华于2007年9月8日、2008年8月29日和2008年9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0元、200000元和1000000元,合计2000000元。因第三人未偿还上述三笔借款,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1日、2010年4月29日、2008年12月8日起诉被告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10)花法民四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向原告付清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第三人付清款日止);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10)花法民四初字19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向原告付清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付至第三人付清款日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9)花法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向原告付清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日止)。现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潘财意与第三人于1983年6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认为上述三笔涉案借款为被告张春华在其与被告潘财意婚姻登记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第三人张春华需向原告偿还涉案借款三笔合计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且经由本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应民事判决书及其所作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涉案债务发生在第三人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债务为第三人张春华的个人债务,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对此知情,且被告潘财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0)花法民四初字第12号、19号,(2009)花法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第三人对原告的全部债务属第三人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现要求确认上述债务属第三人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09)花法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2010)花法民四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2010)花法民四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的判项所涉第三人张春华对原告罗志权所负全部债务,属于第三人张春华与被告潘财意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潘财意对(2009)花法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2010)花法民四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2010)花法民四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的判项所涉第三人张春华对原告罗志权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潘财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罗志权、被告潘财意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张春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嘉人民陪审员 黄龙辉人民陪审员 王志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嘉欣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