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民初25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史如辉与杨新保、王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如辉,杨新保,王春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2568号原告:史如辉,男,1961年11月28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在红(系原告妻子),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杨新保,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淮南矿业集团谢桥矿选煤二厂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王春雨,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淮南矿业集团顾桥矿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史如辉与被告杨新保、王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如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在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新保、王春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如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2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25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还本金,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借款,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杨新保、王春雨均未作答辩。原告史如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杨新保、王春雨身份信息各一份、借条两张,被告杨新保、王春雨均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史如辉与杨新保、王春雨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新保、王春雨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2012年5月26日向原告史如辉借款人民币15000元、10000元,共计25000元,并于借款同日向原告史如辉出具了借条,2012年4月2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史如辉人民币(现金)壹万伍仟(15000)元整,如出现逾期未还款,则借款人愿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为每日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借款人自愿对该笔借款的本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全部债权的追回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承担赔付责任。借款人:杨新保电话:159××××1220借款人:王春雨2012年4月20日”。2012年5月26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史如辉人民币(现金)壹万?整,如出现逾期未还款,则借款人愿按借款总额的千��之五为每日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借款人自愿对该笔借款的本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全部债权的追回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承担赔付责任。”在该借条的右下方两被告签字画印。后被告杨新保、王春雨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杨新保、王春雨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2012年5月26日向原告史如辉借款人民币15000元、10000元,共计25000元,相关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杨新保、王春雨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杨新保、王春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新保、王春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史如辉借款本金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杨新保、王春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茹文君人民陪审员 柏 倩人民陪审员 蒋保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芙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