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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刑更27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洪兵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洪兵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刑更2792号罪犯刘洪兵,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大学文化。现在江苏省句容监狱服刑。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楚刑初字第0087号刑事判决,以刘洪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淮中刑二终字第00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6月28日交付执行。2013年8月1日经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5年11月24日经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1月19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于2017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2017年9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10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立新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指派警官冯骏骅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洪兵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刘洪兵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刘洪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四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故可以适当缩减减刑幅度。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出庭警官当庭出示了罪犯刘洪兵获得奖励的证据以及财产性判项履行的相关证据。出庭检察院人员就执行机关提供证明罪犯刘洪兵改造表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当庭宣读了减刑、假释案件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刘洪兵的减刑符合法律规定,建议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洪兵于2011年6月28日入监,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在服刑期间,罪犯刘洪兵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四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刘洪兵的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刘洪兵对于原审裁判确定的财产性判项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刘洪兵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洪兵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四日(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嘉祥审判员  方道清审判员  杨道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