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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李卫丰与张国庆、王河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丰,张国庆,王河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1642号原告:李卫丰,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被告:张国庆,男,1973年7月5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王河林,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代表人:李士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原告李卫丰与被告张国庆、王河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被告阳光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丰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582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津A×××××、津B×××××号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李卫丰,津A×××××、津B×××××号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河林,津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津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4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4日。2016年12月18日12时42分许,张国庆驾驶津A×××××/津B×××××号重型半挂车沿京藏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038KM+800M处在超车后在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安全距离情况下强行驶回行车道,与沿行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张顺江驾驶的津A×××××/津B×××××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张顺江受轻微伤及两车和道路隔离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张国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顺江无责任。原告李卫丰主张路产损失5800元。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车损;2.评估费;3.施救费。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1.车损。已经过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予以采信,故认定为98510元;2.评估费、施救费。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评估费认定为6382元,施救费认定为6450元;综上,原告李卫丰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7142元。本院认为,津A×××××、津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张国庆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其次,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卫丰117142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115142元);二、驳回原告李卫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7元,减半收取1608.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01元,由原告李卫丰负担307.5元。重新鉴定费8380元,由原告李卫丰负担191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栾志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