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6行审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杨义超、饶仁莲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杨义超,饶仁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526行审64号申请执行人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珙县巡场镇。法定代表人周宗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范艺琼,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员。被执行人杨义超,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四川省珙县巡场镇。被执行人饶仁莲,女,1986年2月26日出生,四川省珙县巡场镇。申请人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申请人请求法院准予执行被执行人应交的社会抚养费33840.00元。事实和理由:被执行人因违反《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给予其征收社会抚养费33840.00元,并于当日送达与当事人生效后,被申请执行人拒不履行,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当事人。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执行应当在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即应在2015年11月11日-2016年5月10日内提出,但申请人于2017年7月18日才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且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生效后,未向当事人送达催缴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六)项、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中育人民陪审员 刘定文人民陪审员 刘平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虞欣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