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袁光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光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刑初49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光辉,男,1996年5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临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9日被逮捕,2017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沙佩滋,天津翠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卢青,天津翠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7]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光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光辉及辩护人沙佩滋、卢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光辉于2017年6月14日20时许,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五菱牌小型客车沿天津市武清区碱东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碱东支路7千米+600米处时,未确保安全车速,未靠右侧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驶入公路南侧,车辆前部撞击由西向东被害人赵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前部,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赵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符合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袁光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袁光辉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袁光辉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赵某的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同时,被害人赵某的亲属对被告人袁光辉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袁光辉的任何法律责任,希望对被告人袁光辉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光辉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警经过及到案经过、接警单、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照片、被告人供述、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光辉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袁光辉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袁光辉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被告人袁光辉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谅解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袁光辉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袁光辉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光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李克红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春秀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