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贵同与武鹏龙、武志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同,武鹏龙,武志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02民初2455号原告:张贵同,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武鹏龙,男,199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武志永,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张贵同与被告武鹏龙、武治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贵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2500元,2.二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利息,利息以12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9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一家陶瓷商店,二被���(父子关系)在原告处购买地板砖、墙砖等,货款价值数万元,2015年12月19日,因被告未结清货款,故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货款32500元的事实。二被告现已支付2万元,尚欠原告12500元,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所欠货款,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贵同以与本案同样诉请及事实理由,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武鹏龙、武治永,后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作出(2017)豫0502民初125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7年8月24日,但(2017)豫0502民初1255号民事裁定书在本案立案时尚未对二被告进行送达,故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贵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卢旭 来自: